原告张又升与被告代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7
原告张又升与被告代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0:31:59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314号

原告张又升,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望,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武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又升与被告代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玉西适用筒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又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春,被告代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又升诉称,2013年3月15日6时50许,代望驾驶豫RT1289号小型轿车沿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工业路“畅款TV” 对面左转弯掉头时,与张又升驾驶沿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豫R71C2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又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机关责任认定,代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又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33374元(该费用系被告代望垫付);2、误工费7660元;3、护理费35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5、营养费102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8、精神抚慰金7000元;9、间接受害人扶养费5950元;10、车损906元;11鉴定费850元。合计1037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代望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我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374元。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6时50许,代望驾驶豫RT1289号小型轿车沿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工业路“畅款TV” 对面左转弯掉头时,与张又升驾驶沿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豫R71C2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又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代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且通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又升驾驶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遇情况措观察不周,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代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又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又升被送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左侧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顶骨骨折; 3、左侧顶部额部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33374.56元。2013年5月6日,张又升出医院医嘱:“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3康复锻炼”。

原告张又升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闫庆娟护理。

原告张又升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市晋亿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约2800元。

原告张又升在治疗期间,被告代望给原告张又升垫付医疗费33374.56元。

张又升的父亲张维山,1938年11月29日出生;母亲展秀勤,1941年8月15日出生。二人居住在6456工厂社区生活,由其长女张志萍、次女张智慧、儿子张又升扶养。

2013年6月13日,张又升的伤情,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司法鉴所【2012】临鉴字第10―24C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又升颅脑损伤己构成伤残十级。张又升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50元。

2013年5月15日,张又升在事故中驾驶的豫R71C29号两轮摩托车损失价值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906元。张又升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元。

2012年9月20日,豫RT1289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代望驾驶豫RT1289号小型轿车沿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工业路“畅款TV” 对面左转弯掉头时,与张又升驾驶沿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豫R71C2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又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机关责任认定,代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又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代望继续承担。

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33374.5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张又升住医院治疗52天,原告主张参照2012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5379元/年计算原告张又升住院52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3615.63元(25379元/年÷365×52天=3615.63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2天,计款156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52天,计款104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张又升的伤情及其伤残评定的时间,其误工期限确认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3日)90天,参照原告张又升在事故受伤前所在单位的工资收入2800元/月计算90天,误工费为8400元(2800元/月÷30天×90天=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张又升伤残十级,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7、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代望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张又升伤残十级,据此给原告张又升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40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8、间接受害人扶养费。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原告张又升的父亲张维山6年,扶养费为2746.60元(13732.96元/年×6年×10%÷3人=2746.60元),计算原告张又升的母亲展秀勤9年,扶养费为4119.88元(13732.96元/年×9年×10%÷3人=4119.89元),合计间接受害人扶养费为6866.49元,本院予以确认。9,车损906元,由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103647.92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扣除被告代望己支付给原告张又升33374.5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T128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付给原告张又升70273.36元。原告张又升请求中的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代望已支付给原告张又升医疗费33374.5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代望33374.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张又升70273.36元。

二、驳回原告张又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代望3337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1887.50元,由被告代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玉西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来明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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