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霞、熊方明与被告史均伟、陈军、李明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7
原告郭霞、熊方明与被告史均伟、陈军、李明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0:25:31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140号

原告郭霞,女。

原告熊方明,男。

委托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均伟,男。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赵新,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男。

被告李明华,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成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吕雁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越,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霞、熊方明与被告史均伟、陈军、李明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兴明、被告史均伟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雨、被告陈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霞、熊方明诉称,2012年11月30日19时40分,被告史均伟醉酒驾驶豫R77C79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北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中州路交叉口北侧筵丰食府门前时,将自东向西步行通过机动车道的郭霞、熊雅菲撞倒,熊雅菲摔倒后又被自北向南行驶的陈军驾驶的卾FB6386中型箱式货车推压,造成熊雅菲当场死亡,史均伟、郭霞受伤、史均伟驾驶的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史均伟夜间醉酒驾驶车辆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车速、未靠右行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陈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行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郭霞和熊雅菲步行通过机动车道未在确保安全后直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史均伟驾驶的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陈军驾驶的车辆系李明华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万元,无不计免赔。郭霞与熊方明系夫妻关系,熊雅菲系二原告女儿。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郭霞医疗费2351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214元、误工费13055元、残疾赔偿金274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0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115459元,赔偿熊雅菲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515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459003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除去原告应承担的10%总请求额为5170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均伟辩称,事故属实。史均伟涉及刑事起诉,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史均伟已支付郭霞付10000元。史均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本人只能适当赔偿。熊雅菲的死亡主要是陈军驾驶的车辆推压所致,史均伟不应对熊雅菲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陈军辩称,事故属实。本人受李明华雇佣,应由李明华赔偿。李明华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责任。本人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李明华在接受调查时称,本人雇佣陈军开车,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郭霞10000元,本人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只应适当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史均伟醉酒驾车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条款,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费用计算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符合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在限额内承担。由于陈军驾驶的车辆未伤及郭霞,郭霞的伤害是史均伟的车辆撞击所致,郭彩霞不是陈军驾驶的车辆的第三者,本公司作为承保陈军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不应对郭霞的伤害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9时40分,被告史均伟醉酒驾驶豫R77C79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北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中州路交叉口北侧筵丰食府门前时,将自东向西步行通过机动车道的郭霞、熊雅菲撞倒,熊雅菲摔倒后又被自北向南行驶的陈军驾驶的卾FB6386中型箱式货车推压,造成熊雅菲当场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史均伟夜间醉酒驾驶车辆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车速、未靠右行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陈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行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郭霞和熊雅菲步行通过机动车道未在确保安全后直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伤后郭霞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抢救,共住院18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脑震荡,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胫前动脉断裂修复术、左下肢皮肤撕脱伤皮瓣原位回植术,支出医疗费23518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需卧床休息1月,二次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5000元。

2013年3月25日(伤后4月),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霞下肢损伤鉴定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郭霞为非农业户口,为南阳石油二机厂气焊工,平均月工资3036元,因受伤停发工资。

住院期间,由亲属熊方明、胡喜瑞护理,熊方明为南阳石油二机厂铆工,平均月工资3034元,胡喜瑞为南阳创想网络有限公司客服部员工,平均月工资2323元。

郭霞父亲郭西安,生于1950年9月15日,退休于南阳石油二机厂,母亲井国峰,生于1956年1月20日,均居住于城镇。

郭霞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

熊雅菲,女,生于2003年6月13日,系郭霞、熊方明女儿,非农业户口。

史均伟驾驶的车辆系史均伟所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史均伟支付郭霞10000元。

陈军驾驶的车辆系李明华所有,陈军受李明华雇佣,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事故,李明华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万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明华已支付郭霞、熊方明10000元。

史均伟因涉及刑事犯罪正被司法机关处理中。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户口本、鉴定书、工资表、单位证明、保单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史均伟醉酒驾驶摩托车撞击郭霞和熊雅菲,致郭霞和熊雅菲摔倒,熊雅菲又被路过的陈军驾驶的车辆推压致死,由于郭霞直接被史均伟驾驶的车辆撞伤,没有被陈军驾驶的车辆撞击,因此,郭霞仅是史均伟驾驶的车辆的第三者,原告请求史均伟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应由史均伟根据过错大小继续承担,由于交警部门认定史均伟承担主要责任,史均伟作为机动车一方处于相对强势地位,应承担80%的责任为宜。

熊雅菲先被史均伟撞倒,后被陈军驾驶的车辆推压致死,熊雅菲被两个车辆的驾驶人的过失行为分别损害致死,熊雅菲是两个车辆的第三者,原告请求两个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熊雅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应由史均伟和陈军继续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由于史均伟为主要责任,陈军为次要责任,郭霞为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史均伟承担60%的责任、陈军承担30%的责任、郭霞承担10%的责任为宜,鉴于陈军受雇于李明华,陈军的责任应由李明华承担赔偿责任,李明华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30%的比例在扣除次要责任的免赔率5%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另,由于史均伟系醉酒驾驶,史均伟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史均伟追偿。

关于交强险限额,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责任。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管侵权人是否受到刑事追究,根据该法第四条的规定,不能免除侵权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民事责任。支持精神抚慰金,既符合法理,更符合社会正义要求。但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该司法解释是关于涉及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问题的特殊解释,至今尚未被明确废止,法院只能优先适用。关于熊雅菲死亡导致的精神抚慰金,虽然史均伟涉嫌刑事犯罪,但陈军未涉及犯罪,且熊雅菲系陈军的车辆直接推压致死,故对熊雅菲死亡导致的精神抚慰金仍应予以支持。

熊雅菲的死亡导致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费用为408852.4元;(2)丧葬费,根据河南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半年,费用为15151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并优先从陈军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中支付。上述费用合计454003.4元。

郭霞的受伤导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518元,应予认定,二次手术费5000元,符合治疗实际,由于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表示即使以后发生费用较多也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共28518元;(2) 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由于郭霞受伤较重,进行了多项手术,酌情确定在30天内需加强营养,该项费用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18天,该项费用为540元;(4)护理费,由于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符合实际,具体由原告亲属熊方明、胡喜瑞护理,平均月工资分别为3034元和2323元,住院18天,费用为3214.2元;(5)误工费,原告月工资为3036元,自受伤至定残共4个月,存在持续误工,费用为1214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郭霞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费用为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郭霞父亲为退休工人,有退休金,无需金钱扶养,郭霞母亲不到被抚养年龄,不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支持;(7)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6201.44元。精神抚慰金因史均伟涉及刑事犯罪,本院不予支持。

就熊雅菲的赔偿,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剩余部分332003.4元,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在扣除郭霞应按比例受偿的部分后予以承担。

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分配问题,由于郭霞的损失为86201.44元,熊雅菲的剩余损失为332003.4元,该公司应按比例支付郭霞25146.95元,支付熊雅菲死亡导致的赔偿96853.05元。

郭霞剩余损失61054.49元,应由史均伟按80%的责任承担48843.59元,史均伟已支付10000元,应再支付38843.59元。

郭霞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史均伟按80%的责任承担560元。

熊雅菲的赔偿额在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235150.35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在扣除5%的免赔率后承担47500元,由史均伟按60%的责任承担141090.21元,由李明华承担23045.10元,李明华已支付10000元,应再支付13045.1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史均伟支付原告郭霞赔偿金25146.95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史均伟支付原告郭霞、熊方明关于熊雅菲死亡导致的赔偿金96853.05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履行不能的部分向原告郭霞、熊方明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承担后可向史均伟追偿;

四、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支付原告郭霞、熊方明关于熊雅菲死亡导致的赔偿金169500元;

五、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史均伟支付原告郭霞赔偿金38843.59元;

六、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史均伟支付原告郭霞、熊方明关于熊雅菲死亡导致的赔偿金141090.21元;

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明华支付原告郭霞、熊方明关于熊雅菲死亡导致的赔偿金13045.10元;

八、驳回原告郭霞、熊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0元,原告郭霞、熊方明承担1215元,被告史均伟承担5170元,被告李明华承担2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哲

                                             审判员  赵玉西

                                             陪审员  程广德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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