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乔红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瑞、杨成武、岳焕臣、张启风、杜广爱、岳永辉、岳聪慧、岳永建、张俊海、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 上诉人乔红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瑞、杨成武、岳焕臣、张启风、杜广爱、岳永辉、岳聪慧、岳永建、张俊海、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37:38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23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红旗,男。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北干道169号。 负责人张学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刘国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瑞,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武(伍),男。 委托代理人杨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焕臣,男。 委托代理人刘红宝,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广爱,女。 委托代理人刘红宝,河南封丘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永辉,男。 法定代理人杜广爱,基本情况同上,系岳永辉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红宝,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聪慧,女。 法定代理人杜广爱,基本情况同上,系岳聪慧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永建,男。 法定代理人杜广爱,基本情况同上,系岳永建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红宝,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风,女。 委托代理人刘红宝,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北干道西段。 上诉人乔红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瑞、杨成武、岳焕臣、张启风、杜广爱、岳永辉、岳聪慧、岳永建、张俊海、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4日,靳瑞、杨成武乘杜广爱之夫岳增涛驾驶的豫GFJ919号客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居厢乡河东村路口北,与相对方向行驶张俊海驾驶的乔红旗的冀D86506号半挂牵引车及冀DAW57挂车相撞。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俊海和岳增涛分别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靳瑞、杨成武无责任。同一事故还造成乘岳增涛车辆的陈金强死亡、杜士民伤残。此事故造成靳瑞、杨成武身体多处受伤。经诊断靳瑞左、右肩骨骨折、左胸肋骨骨折等;杨成武左胫骨、髌骨骨折。靳瑞、杨成武伤后分别在滑县骨科医院、封丘县中医院治疗7天、15天。分别花去医疗费用3866.58元、17086.05元。同一事故相关案件查明:乔红旗的冀D86506号半挂牵引车及冀DAW57挂车均在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24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最高限额为772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共为272000元。另查明: 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 2009年新乡市护工工资为80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杜广爱、岳焕臣、张启风、岳聪慧、岳永辉、岳永建有被诉权利能力,主体适格。杜广爱、岳焕臣、张启风、岳聪慧、岳永辉、岳永建主张岳增涛与陈金强的帮工关系未有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中,张俊海驾驶乔红旗的车辆与岳增涛发生交通事故致靳瑞、杨成武受伤,对此造成的损失,作为雇主的乔红旗应予赔偿,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应承担50%的责任。张俊海作为雇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乔红旗的事故车辆已在人民财险公司封丘支公司投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乔红旗赔偿。本案岳增涛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侵权之债,因其已死亡其妻杜广爱应负责在岳增涛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靳瑞、杨成武在农村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靳瑞、杨成武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866.58元、17086.05元;误工费195.91元、226.95元〔靳瑞、杨成武分别住院7天、15天,误工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年÷365天计15.13元/天,靳瑞误工费为7天×15.13元/天=195.91元;杨成武误工费为15天×15.13元/天=226.95元〕;护理费分别为186.69元、400.05元〔按2009年新乡市护工工资800元/月计26.67元/天;靳瑞住院7天按一人26.67元/天计186.69元;杨成武住院15天按一人每天26.67元计算计400.05元〕;靳瑞、杨成武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70元、150元(住院17天均按每天10元计算);靳瑞、杨成武营养费分别为70元、150元(住院17天均按每天10元计算);靳瑞共应获赔偿医疗费等4389.18元,杨成武共应获赔偿医疗费等18013.05元。由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内赔偿靳瑞医疗费2353.21元、赔偿杨成武医疗费9572.10元(靳瑞医疗费4389.18元+杨成武医疗费18013.05元+杜士民医疗费14901.47元=37303.7元。分享率为20000元÷30303.7元=0.5361398。靳瑞分享4389.18元×0.5361398=2353.2元;杨成武分享18013.05×0.53613981=9572.10元);下欠靳瑞、杨成武应得赔偿款2035.97元、8440.95元,由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按其应承担的50%的保险责任赔偿靳瑞1017.99元、杨成武4220.48元。下欠部分由乔红旗、杜广爱按其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各赔偿靳瑞508.99元、杨成武2110.24元。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总计应赔偿靳瑞3371.20元(2353.21+1017.985元=3371.196元);赔偿杨成武13792.58元(9572.10元+4220.48=13792.58元)。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被告方应承担的诉讼费应由侵权方乔红旗承担。靳瑞、杨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在其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瑞经济损失2353.21元;在其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成武经济损失9572.10元;在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瑞1017.99元;在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成武4220.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靳瑞337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杨成武13792.58元;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乔红旗在其事故责任内赔偿原告靳瑞508.99元、杨成武2110.24元;被告杜广爱在其丈夫岳增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靳瑞508.99元、杨成武2110.24元;三、驳回原告靳瑞、杨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乔红旗、杜广爱各承担300元,其余1200元由原告靳瑞、杨成武负担。 乔红旗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责任划分错误。原审计算靳瑞、杨成武的各项损失的数额错误。受害人靳瑞、杨成武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根据事故责任乔红旗只承担50%的责任,该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乔红旗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上诉称: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当,靳瑞、杨成武不应支持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审不应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并审理,且未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认为乔红旗的上诉除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认识有误外,赞同乔红旗的其他上诉请求,请求对原审多判令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赔偿的6000元予以改判。 靳瑞、杨成武、岳焕臣、张启风、杜广爱、岳永辉、岳聪慧、岳永建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俊海、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俊海驾驶的冀D86506号半挂牵引车及冀DAW57挂车于2010年4月27日在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限额为17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牵引车、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和200000元,牵引车、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分别为160000元和112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认定岳增涛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未确保安全与张俊海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岳增涛与张俊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岳增涛所驾车辆乘车人陈金强、杜士民、靳瑞、杨成武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张俊海系乔红旗的雇员,其驾驶的冀D86506号半挂牵引车及冀DAW57挂车在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靳瑞、杨成武承担赔偿责任,岳增涛和乔红旗各自承担靳瑞、杨成武超出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各项损失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因张俊海驾驶的冀D86506号半挂牵引车及冀DAW57挂车在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还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乔红旗对靳瑞、杨成武超出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之外下余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在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靳瑞、杨成武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令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靳瑞、杨成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之后,又判令乔红旗再承担靳瑞、杨成武剩余损失50%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乔红旗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岳增涛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在事故中死亡,故其应对靳瑞、杨成武超出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之外下余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杜广爱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作为被牵引车牵引的挂车,本身没有动力,其与主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非常小,其自身很难对别的车辆或人造成伤害,即使发生事故也多是遭受损失的车辆,在主车、挂车所有人统一的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没有必要再对挂车进行投保,而乔红旗还就主车和挂车分别缴纳保费,其目的就是为了增加保险保障,就是为了减少主车和挂车一起使用时的风险损失。因此,既然主车和挂车都缴纳了保费,保险限额就应予以累加计算。故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应为主车、挂车投保的限额之和500000元。 原审确定靳瑞、杨成武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靳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66.58元、误工费195.91元、护理费18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以上合计4389.18元;杨成武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086.05元、误工费226.95元、护理费40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以上合计18013.0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该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岳增涛乘车人杜士民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杜士民花费医疗费用8912.39元,故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赔偿靳瑞2644.17元、杨成武11474.04元〔分享率为0.6599566:20000元÷(靳瑞医疗费用4006.58元+杨成武医疗费用17386.05元+杜士民医疗费用8912.39元)。靳瑞分享4006.58元×0.6599566=2644.17元;杨成武分享17386.05元×0.6599566=11573.95元〕。故原审认定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靳瑞、杨成武2353.21元和9572.1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靳瑞、杨成武超出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问题。因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40000元的限额内应赔偿岳焕臣等六人车损4000元,同一事故造成杜士民受伤、岳增涛及陈金强死亡,靳瑞和杨成武、杜士民三超出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20000元赔偿限额之外的下余部分损失:靳瑞382.6元(含误工费195.91元、护理费186.69元)、杨成武627元(含误工费226.95元,护理费400.05元)、杜士民18236.54元(含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误工费4735.69元、护理费45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及孙国萍等四人的损失173368.77元、岳焕臣等六人的损失468951.85元(不含鉴定费800元、车损25400元)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应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220000元的分享率为220000元÷(382.2元+627元+18236.54元+173368.77元+468951.85元)=220000元÷661566.36元=0.3325441。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靳瑞382.6元×0.3325441=127.23元,赔偿杨成武627元×0.3325441=208.51元。故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共应赔偿靳瑞各项损失2771.4元(2644.17元+127.23元),赔偿杨成武11682.55元(11474.04元+208.51元)。对于靳瑞、杨成武超出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下余损失1617.78元、6330.5元,因岳增涛在事故中死亡,作为岳增涛的继承人,岳焕臣、杜广爱、岳永辉、岳聪慧、岳永建、张启风在其遗产范围内赔偿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靳瑞1617.78元×50%=808.89元、赔偿杨成武6330.5元×50%=3165.25元;乔红旗赔偿靳瑞、杨成武其中的50%即赔偿靳瑞1617.78元×50%=808.89元、赔偿杨成武6330.5元×50%=3165.25元;该款由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靳瑞、杨成武。故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应赔偿靳瑞3580.29元(2771.4元+808.89元)、赔偿杨成武14847.8元(11682.55元+3165.25元)。乔红旗、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乔红旗、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靳瑞各项损失3580.29元、杨成武各项损失14847.8元; 三、岳焕臣、杜广爱、岳永辉、岳聪慧、岳永建、张启风应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岳增涛遗产范围内赔偿靳瑞各项损失808.89元、赔偿杨成武各项损失3165.25元(以岳增涛的遗产为限)。 四、驳回靳瑞、杨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乔红旗负担300元,岳焕臣、杜广爱、岳永辉、岳聪慧、岳永建、张启风负担300元,其余1200元,由靳瑞、杨成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乔红旗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磊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