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雪艳、李海发、李明博与被告宋海伟、张永、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文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7
原告常雪艳、李海发、李明博与被告宋海伟、张永、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0:34:09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145号

原告常雪艳,女。系受害人李俊之妻子。

原告李海发,男。系受害人李俊之父亲。

原告李明博,男。系受害人李俊之儿子。

法定代理人常雪艳,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海伟,男。

被告张永,男。

被告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敏,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爱红,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温泌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雪艳、李海发、李明博与被告宋海伟、张永、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南阳胜通达公司)、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婺源安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简称人财保婺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31日,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雪艳、李海发、李明博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被告宋海伟、张永,被告大地保险十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胜通达公司、婺源安达物流公司、人财保婺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雪艳、李海发、李明博诉称,2012年6月14日3时47分许,李俊驾驶挂靠在南阳胜通达公司的豫R91599号(豫RB13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沪陕高速西安至南阳方向1199KM+509M处时,与徐晓驾驶的所有权人为张永的鄂C1B27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该车又与遵振瑶驾驶的被告婺源安达物流公司所有的赣E76369(赣E412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李俊死亡的交通事故。所有权人为张永的鄂C1B27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十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安达物流公司所有的赣E76369(赣E412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婺源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748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海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没啥答辩意见。

被告张永辩称,我在事故中无责任,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南阳胜通达公司辩称,宋海伟系事故豫R91599号(豫RB13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对该车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也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婺源安达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在该次事故中遵振瑶无责任,根据国家道路交通强制保险的规定,无责任的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的保险责任限额最高为11000元,医疗费用为1000元。遵振瑶驾驶的赣E76369(赣E412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言家骏,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不当的。

被告大地保险十堰公司辩称,本次鄂C1B27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属实,我公司按无责任赔付数额为1100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财保婺源公司辩称,赣E76369(赣E412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本次事故中该车驾驶员遵振瑶无责任,我公司只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3时47分许,李俊驾驶挂靠在南阳胜通达公司的豫R91599号(豫RB13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沪陕高速西安至南阳方向1199KM+509M处时,与前方依次停放在中间行车道内的由徐晓驾驶的鄂C1B27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后,随后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并致使鄂C1B276号车又与前方依次停放在中间行车道内遵振瑶驾驶的赣E76369(赣E412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及高速公路左侧护栏相撞。本次事故,导致豫R91599号(豫RB131挂)号车驾驶员李俊死亡、乘坐人李强受伤,三车受损,鄂C1B276号车所载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李俊驾驶的豫R91599号(豫RB13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宋海伟,李俊系被告宋海伟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

徐晓驾驶的事故车辆豫鄂C1B27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永,并以张永的名义,在被告大地保险十堰公司处办理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4日二十四时至。

遵振瑶驾驶的事故车辆赣E7636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E4126挂,登记所有权人均为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均以被保险人为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财保婺源公司处办理了二份限额均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7月5日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2]第1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夜间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同车道内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强、遵振瑶、徐晓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海艳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领取李俊司乘人员责任险50000元。

原告常雪艳于2010年6月1日与李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于2009年9月1日在唐河县唐城锦苑小区租房居住,并于2011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李明博。原告李海发(1953年7月7日出生)系李俊父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李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夜间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同车道内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驾驶人李俊系被告宋海伟的雇佣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宋海伟应对李俊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有权人为宋海伟的事故车辆豫R91599号(豫RB131挂)挂靠在被告南阳胜通达公司名下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南阳胜通达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十堰公司及被告人财保婺源公司均应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

关于被告婺源安达物流公司、大地保险十堰公司及人财保婺源公司抗辩认为,应按无责任赔付数额为11000元的标准予以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李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应按城市居民身份计算赔偿数额,即18194.8元/年×20年=363896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011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全年÷2=15151.5元。3、受害人李俊的儿子李明博1岁,系未成年人,应计算至18周岁,其扶养年限应按17年计算,且为李俊、常雪艳夫妇共同抚养,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故李明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9.95元/年×17年÷2=36719.6元。

上述赔偿费用共计415767.1元,扣除已赔付的司乘人员责任险50000元为365767.1元,未超出三个交强险366000元的总责任限额,每个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平均承担121922.4元(365767.1÷3),应分别由大地保险十堰公司在责任限额为121922.4元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赔偿,被告人财保婺源公司在责任限额243844.7元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赔偿。因在交强险的总限额内已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其他被告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海发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3199.5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李海发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常雪艳、李海发、李明博赔偿金121922.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常雪艳、李海发、李明博赔偿金243844.7元。

三、驳回原告常雪艳、李海发、李明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0元,被告宋海伟、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丰 景

                                             审 判 员  姜    南

                                             审 判 员  来 明 锁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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