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兰国振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7
被告人兰国振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0:34:3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方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国振,男,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国振犯窝藏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国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5月8日,兰书玉用斧头将其同院居住的二弟媳蒋某某砸死后逃至新疆伊宁市。200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兰书玉回到古庄店乡腰庄村,见到其三弟,即被告人兰国振及其家人。兰书玉在其亲戚家生活几天后回新疆伊宁市,被告人兰国振明知兰书玉系犯罪分子,仍安排其长子兰某与兰书玉一同到伊宁市。兰某在伊宁市盆厂工作期间,与兰书玉保持来往。2003年春,被告人的次子兰某也到伊宁市找兰书玉,并在伊宁县华湘塑料厂打工。2004年春,兰某和兰某一起离开伊宁县。

2008年秋天兰书玉让被告人兰国振给其买一爆米花机做生意,兰国振遂购买一爆米花机邮寄给兰书玉。被告人兰国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与兰书玉一直保持联系。2012年7月31日兰书玉在新疆被方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蒋秀兰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兰国振构成窝藏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兰国振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兰书玉、兰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国振明知兰书玉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蒋秀兰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国振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庆 华

                       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兼)书 记 员   郭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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