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伟然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平伟然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30:36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初字第313号 |
原告平伟然,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长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乾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伟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伟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长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伟然诉称,2012年8月28日16时,本人驾驶豫M3591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义马市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坑口磅房处,制动失效,乘坐副驾驶室的刘志宇跳下车,与车货箱相挂,后车辆侧翻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豫C6561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志宇受伤后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M35918号货车在被告三门峡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现要求被告三门峡人保公司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赔偿金464,290元。 被告三门峡人保公司辩称,一、刘志宇为被保险车辆的乘车人,系“车上人员”,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平伟然要求的“第三者人身损失”,即本车乘车人刘志宇的损失。我公司只认可在车上人员险5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刘志宇的人身损失。二、原告对刘志宇的赔偿要求不合理:1、刘志宇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口计算;2、赔偿死者亲属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3、刘志宇是未成年人,没有劳动收入, 2,990.4元的误工费没有依据;4、1,500元住宿费和3,340元的车费没有发票,也不应当赔偿;5、原告只垫付了1,255.66医疗费,主张使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没有依据。三、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原告有免赔的情形。因原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应增加免赔10%”。 原告平伟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2、死亡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3、法医鉴定文书一份;4、刘志宇家庭户口簿,为证明刘志宇系广东省的城市户口;5、调解协议书及原告的赔偿凭证;6、刘志宇抢救期间,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三份;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豫C65612)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该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8、原告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豫C65612损失确认书向受损车主赔偿55,791元及原告垫付豫C65612车辆施救费3,100元的发票。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豫M35918)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该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0、原告因修豫M35918车辆所支付费用的发票凭证;11、原告支付豫M35918车辆施救费 9,900元的发票。12、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在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的保单。13、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书。 被告三门峡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9、10需要核实,且认为原告计算车损时应当扣除残值;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户口薄系复印件,且并未体现刘志宇系非农业户口;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系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自行达成的协议,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的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肇事车辆。 被告三门峡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平伟然在被告三门峡人保公司的投保单。 原告平伟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提示与明确说明。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要求,对双方提交的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证据4、7、8、9、10经核查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否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经核查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异议不成立,予以采信证据效力。 依据原告平伟然申请,本院调取了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2012年8月28日平伟然交通肇事案卷宗一册。 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8日16时,原告平伟然驾驶豫M3591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义马市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坑口磅房处,制动失效,乘坐副驾驶室的刘志宇跳下车,与车货箱相挂,后车辆侧翻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豫C6561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志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志宇经义马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为死者因避险跳车后被汽车撞伤摔倒致头颅、右肩部着地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平伟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豫C65612号司机孔新营及乘车人刘志宇无责任。 此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之下,原告平伟然分别与死者刘志宇家属及豫C65612车辆所有人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赔付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418,134元(不含抢救期间原告平伟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255.66元);赔付豫C65612号车辆修理费等共计55,791元(不含原告平伟然已经垫付的豫C65612车施救费3,100元),另外,原告平伟然垫付自己的豫M35918车辆修理及配件费32,390元及该车施救费 9,900元。 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平伟然在被告三门峡人保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17,120元)及不计免赔险(覆盖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平伟然与被告三门峡人保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三门峡人保公司负有依法履行保险赔偿的义务。依据保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三门峡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依法向原告平伟然给付保险赔偿金。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志宇是否为“车上人员”或是第三者的问题。本院认为 ,“车上人员”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该身份会随时空变化而变化。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综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位置及受到伤害的地点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前刘志宇属于豫M35918的车上人员,但刘志宇在车辆制动失效的情况下,是在避险跳下车后,与车货箱相挂被汽车车厢撞伤摔倒致头颅、右肩部着地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的,其受伤、死亡并非在涉案车辆车体内,而是脱离了涉案车辆在车外受伤致死。就此后果而言,与车辆制动失效撞击行人致行人死亡并无不同,所以受害人刘志宇不属于车上人员,而应属于第三者,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法医鉴定文书佐证,由于刘志宇既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也不是被保险人,故被告三门峡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免赔的情形。首先,从证据上来看,本案事故主因系豫M35918在运营过程中制动失效所致。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项下认定理由之一是:平伟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该法律规范内容推断,若原告平伟然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导致运营过程中制动失效,其原因只能为违反该法律规范——“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而案发前,涉案车辆豫M35918装载货物后进行了过磅测重,其并未超过法定的载重量,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提取的过磅单对此予以证实,被告对其无异议。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平伟然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证理由不充分,有矛盾之处。因此,本院不采信该证据相关过错及责任项下认定部分结论,原告平伟然并未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其次、从法律意义上分析,原告平伟然与被告三门峡人保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从形式上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具体到本案来讲,被告三门峡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首先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收到所谓的保险条款,且被告在本次开庭时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明确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三门峡人保公司提出的违反安全装载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三门峡人保公司以原告平伟然超载违反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条款为由,抗辩其根据保险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不计免赔险条款的约定,分别享有5%和10%的免赔率的主张理由不当,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平伟然与受害人刘志宇家属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以及是否损害被告三门峡人保公司合法利益问题。经庭审调查,受害人刘志宇的住所地是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善街27号801房,位于禅城区东园社区居委会,原告在庭审期间出示的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均证实刘志宇的广东省城镇户籍身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按此规定,受害人刘志宇死亡的赔偿数额应为656,216.76元(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即为537,949.6元),最终经交警队多次调解,原告实际赔偿受害人刘志宇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为418,134元(该费用不含抢救期间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1,255.66元),该赔偿数额实际低于受害人刘志宇家属依法应得的赔偿数额。原告平伟然主张的上述内容,本院核查属实。因此本院认可调解协议效力,原告平伟然对此项的赔偿并没有损害保险人三门峡人保公司的合法利益。被告三门峡人保公司关于原告平伟然对刘志宇的赔偿要求不合理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关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三门峡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平伟然只垫付了1,255.66医疗费,而主张使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没有依据;以及原告平伟然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要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未扣除事故车辆残值。本院认为,被告三门峡人保公司辩解有理,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三门峡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平伟然支付保险赔偿金113,255.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平伟然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平伟然支付保险赔偿金41,588元,上述金额合计为454,843.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伟然保险赔偿金454,84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晨毅 人民陪审员 袁 晖 人民陪审员 李利红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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