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保才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李保才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35:26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218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保才,男,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才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保才酒后在方城县拐河镇政府东墙外朱某某家门前,将郑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价值2610元的大阳牌电动车盗走。当晚,朱某某等人在被告人家中找到被盗电动车,被告人将电动车推回盗窃原地。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保才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保才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朱某某、宋某某、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及现场平面图、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保才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被盗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李保才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保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庆 华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姗 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