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亚丽与被告刘攀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陈亚丽与被告刘攀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43:00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城民初字第256号 |
原告陈亚丽,女,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贺国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攀,男,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权,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亚丽与被告刘攀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香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被告刘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晨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曾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虽经亲戚朋友多次劝解但被告仍没有悔改之意,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已分居多日,再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晨旭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并支付我经济帮助费1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审理中,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常州市智慧星幼儿园小班书本一册,用于证实男孩刘晨旭入学情况,且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直接监护。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房权证2份及从房管局复印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用于证实本案争议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享有50%的份额。 4、新价认字(2013)第085号房屋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争议房产价格为313000元。 5、票据5张,用于证实原告的陪嫁物品是由原告付钱购买,海尔冰箱是2009年8月6日婚后购买,由被告付钱。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很好,也为了孩子着想,希望法庭给我们一次和好的机会,不同意离婚。 审理中,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为:被告母亲徐X风到庭作证,证实原告陪嫁物品中的美的滚筒洗衣机、欧帝烟机、康佳太阳能是她买的,其他物品是原告所买。原、被告结婚后她又为其购置海尔冰箱一台。另证实,本案争议房产系她出钱购买。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中的房权证被告提出异议,称房权证日期在结婚登记日期前,办房权证时没有审查结婚证,当时两人还不是夫妻关系,属于错误登记。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房屋买卖合同提出异议,称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物品都是其父母买的。本院认为,被告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晨旭。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四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亚丽与被告刘攀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香菊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建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