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兰与被告王飒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8
原告王玉兰与被告王飒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0:40:59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城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王玉兰,女,1960年出生。

被告王飒峰,男,1978年出生。

原告王玉兰与被告王飒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香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飒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我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有借据为证,借期3个月,约定月息1.5分。被告已还6000元的利息不再要了,余款14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起诉之日。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已还款6000元的事实。

3、保险单存根1份,证明王飒峰为其儿子王玺赢投保的情况。

被告王飒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王飒峰进行了调查,王飒峰认可2011年5月11日借王玉兰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3个月,部分用于给小孩买保险,后还款6000元,余款14000元至今未还。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借用原告20000元与小孩买保险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情况相吻合,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份,原告在中国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011年5月11日被告王飒峰向原告王玉兰借款20000元,给王玉兰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王玉兰贰万元整 20000元 利息1分五厘 借期3月 借款人王飒峰 2011.5.11”。原告当即给付被告1600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作为保险代理人,被告作为投保人,为被告之子王玺赢在中国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保金悦人生及附加祝寿金险种,费用3356元,剩余644元作为被告借款三个月的利息。被告于2012年1月份前已归还原告6000元。原告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借给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飒峰向原告王玉兰借款,有借条为据,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借款时,原告已在本金20000元中扣除644元作为三个月的利息,故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9356元。三个月期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6000元,剩余13356元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本金14000元、月息1.5分计算利息。因其实际出借款为19356元,被告已归还6000元,故应按本金13356元,月息1.5分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飒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飒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兰借款本金133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香菊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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