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刘清胜、刘伟堂、李磊、李福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刘清胜、刘伟堂、李磊、李福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41:09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5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杨秋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男。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堂,男。 委托代理人谭萍,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胜,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刘清胜、刘伟堂、李磊、李福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刘伟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1年7月1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08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4日18时许,刘清胜驾驶豫EM8788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李磊驾驶的豫GB171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清胜、刘伟堂、李磊、董启霞、李宜欧、李俊、李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局认定刘清胜、李磊分别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伟堂、董启霞、李宜欧、李俊、李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俊在于2009年11月14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48.80元,后于2009年11月15日转院到新医一附院住院治疗花费22500.85元,在上述两医院住院14天。在延津县城关镇卫生院花医疗费434元。2010年3月16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李俊最终伤残等级为X(十)级。为此,李俊花去鉴定费等费用共计700元。李俊书面声明放弃追究李磊、李福胜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李俊为农村居民。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伤人董启霞在受伤后于2009年11月14日先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57. 60元。后于同日转院到新医一附院住院治疗,至其2009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4307.54元。2010年3月17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董启霞最终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为此,董启霞花去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50元。董启霞书面声明放弃追究李磊、李福胜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董启霞为农村居民。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新乡市护工标准为800元/月。还查明:豫EM8788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 原审法院认为:李俊明知李磊醉酒驾驶车辆而予以乘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李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民法上的过错,李俊应承担10%的责任。而车主刘伟堂向刘清胜出借车辆,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车主刘伟堂也应承担10%的责任。延津县公安局认定刘清胜和李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刘清胜和李磊应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鉴于李俊声明放弃对李磊的责任追究,故刘清胜只应向李俊承担40%赔偿责任。由于刘清胜所驾驶的豫EM8788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一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和财产损失的,每一交强险项下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损失的,按各自所占比重大小划分比例,超出限额总额的部分,按责任主体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原则,李俊住院14天,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3183.65元+ 280元=23463.65元。另一受伤人董启霞住院18天,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35265.14元+360元=35625.14元。因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故应按二人花费所占比重按比例分割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即李俊在交强险项下应得到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为23463.65元÷(23463.65元+35625.14元)×10000元=3970.91元。另一受伤人董启霞在交强险项下应得到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为35625.14元÷(23463.65元+35625.14元)×10000元=6029.09元。超出限额部分,李俊的损失为23463.65元-3970.91元=19492.74元。按照刘清胜承担40%和刘伟堂承担10%的责任比例,刘清胜应向李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19492.74元×40%=7797.10元;刘伟堂应向李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19492.74元×10%=1949.27元。李俊和另一受伤人董启霞均为农村居民。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的标准,李俊构成X(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4806.95元/全年×2年=9613.90元;李俊的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22天,共计为4806.95元/全年÷365天×122天=1606.71元;李俊护理费按住院14天、2人护理,计为800元/月÷30天×14天×2人=746.67元;李俊交通费按照实际酌定为400元;李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另一受伤人董启霞构成VIII(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4806.95元/全年×6年=28841.70元;董启霞的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23天,共计为4806.95元/全年÷365天×123天=1619.88元;董启霞护理费按住院18天、2人护理,计为800元/月÷30天×18天×2人=960元;董启霞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董启霞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上述二人要求的赔偿数额为(9613.90元+1606.71元+746.67元+400元+3000元)+(28841.70元+1619.88元+960元+400元+8000元)=55188.8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限额,故李俊的上述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限额予以赔偿。李俊的鉴定费700元,按照刘清胜承担40%和刘伟堂承担10%的责任比例,刘清胜应承担700元×40%=280元,刘伟堂应承担700元×10%=70元。综上,刘清胜应向李俊赔偿各项损失为7797.10元+280元=8077.10元;刘伟堂向李俊赔偿各项损失为1949.27元+ 70元=2019.27元;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李俊赔偿各项损失为3970.91元+(9613.90元+1606.71元+746.67元+400元+3000元)=19338.19元。原审判决:一、被告刘清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77.10元;二、被告刘伟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9.2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38.1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刘清胜负担400元,被告刘伟堂负担200元。 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由于刘清胜属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李俊在原审中提交的“放弃诉讼权利声明中”明确表述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对其造成残疾,但原审仍认定其为十级伤残,与事实不符。原审确定李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项数额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 李俊、刘清胜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磊、刘伟堂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清胜持C1D证醉酒驾驶豫EM878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李磊持C1证醉酒驾驶的豫GB171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另查明:李俊在原审提交新医一附院于2009年11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1、左股骨干骨折术后;2、左股骨踝间踝上骨折;3、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7.(李俊住院)需陪护2个,休息3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刘清胜醉酒驾驶豫EM878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李磊醉酒驾驶豫GB171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李磊驾驶车辆乘车人、本案受害人李俊及多人受伤、两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清胜与李磊各自应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刘清胜驾驶的豫EM878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审判令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刘清胜醉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以及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不难看出,国家之所以要强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立法初衷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还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作出这样规定的目的,旨在遏制醉驾、无证等违章行为,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与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并不矛盾,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割裂理解适用。案涉交通事故致多名受害人受伤,其中两人受伤致残,损失惨重,如果因为刘清胜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很可能得不到保障,此举也就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因而,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再由刘清胜向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金。一方面能够及时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有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也能对刘清胜醉酒驾车致人损害起到震慑、惩治作用,彰显能动司法、人性化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的司法理念。故本案可由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再由刘清胜向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 关于原审确定李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及护理费等项损失的数额及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李俊在其2011年9月22日向原审提交的《放弃诉讼权利声明》中表述其本人没有造成残疾,李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不应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李俊出具的上述声明并非系其本人放弃其申请评定伤残等级,以主张相应赔偿的诉讼权利,李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是原审应李俊的申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评定而得出的科学结论,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对李俊系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也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因李俊系农村居民,故原审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的标准计算李俊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李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审对李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的标准,自其受伤住院至其定残前一日计算122天确定其误工费为1606.71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审参照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李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的诊断意见,按照新乡市护工每月800元的收入标准,对李俊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为746.67元,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交通事故致李俊身体多处受伤骨折,其伤情经司法鉴定被评定十级伤残,故原审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磊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二O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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