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军与被告史西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军与被告史西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43:25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286号 |
原告王军,男。 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史西朝,男。 委托代理人徐猛,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强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军与被告史西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史西朝的委托代理人徐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田二虎驾驶被告史西朝所有的浙D8696P号车辆在张衡路伊足轩养生会所门口处停车时,将正在指挥该车停靠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田二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军无责。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万和医院治疗,被告史西朝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查,浙D8696P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袍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诉,田二虎作为被告史西朝的雇员,在职务行为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袍江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8384.08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史西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史西朝垫付了22901.95元,并支付原告58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史西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史西朝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不分项的要求不合理,对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15时30分许,田二虎驾驶浙D8696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阳市张衡路伊足轩养生会所门口处停车时,将正在指挥该车停靠的王军撞倒,造成王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5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C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二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保持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王军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开放性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原告王军于2012年9月1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3111.95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防治并发症;不适随诊。南阳万和医院于2012年9月19日为原告王军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写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应需护理1人。 经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05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评定王军其外伤后左下肢伤残程度已达九级;其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物取出术)约6000元左右。本次鉴定,原告王军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告王军生于1989年12月5日,自2009年起在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街道永康社区居住,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南阳伊足轩养生会所工作。 事故车辆浙D8696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史西朝,田二虎系史西朝雇佣的司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浙D8696P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史西朝向原告王军垫付了28701.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田二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田二虎系被告史西朝雇佣的司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史西朝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浙D8696P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军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 原告王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3111.9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王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144天,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其出院后误工天数为90天,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南阳市伊足轩养生会所工作,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5379元/天÷365天×(144+90)天=16270元。3.护理费。原告王军住院144天,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5379元/天÷365天×144天×2人+25379元/天÷365天×90天×1人=262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军住院144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2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2880元。6.残疾赔偿金。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王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于1989年12月5日出生,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王军因本次事故构成了九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据,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67135.4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不分过错的向原告王军予以赔偿;不足部分45135.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史西朝向原告王军垫付了28701.95元,扣减该数额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向原告王军赔偿138433.48元。 为方便诉讼,减少当事人双方的诉累,被告史西朝垫付的28701.9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向原告王军支付赔偿款138433.4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向被告史西朝支付垫付款28701.95元。 三、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7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667元,由被告史西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庆 善 审 判 员 张 丰 景 人民陪审员 程 广 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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