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跃进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8
被告人王跃进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0:43:55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方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跃进,男,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跃进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跃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跃进伙同他人驾驶豫DT2870两轮摩托车到方城县拐河镇,在拐河镇滨河南路东段,将驾驶电动车行驶中的姚华卓脖子上价值3414元的金项链抢走。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跃进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跃进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抢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称是“小黑孩”让其骑摩托车一起到方城县拐河镇后,感觉小黑孩要做坏事,但自己没有制止,而是按照小黑孩的要求骑摩托车跟踪被害人,是否抢夺到财物自己不知。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跃进驾驶豫DT2870两轮摩托车,带着同案犯“小黑孩”从叶县到方城县拐河镇。二人在拐河镇滨河南路东段,跟踪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姚某某,趁姚某某不备,“小黑孩”将被害人姚某某带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被告人在被追赶过程中,丢弃摩托车逃跑。经鉴定,姚华卓被抢金项链价值34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跃进的供述,证人侯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西监狱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跃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跃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被害人财物,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犯罪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跃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跃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抢夺被害人姚华卓财物的损失3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庆 华

                  二0 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 姗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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