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王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41:56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191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强,男,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4日晚,在方城县二郎庙乡齐庄村东八里沟南水北调桥梁施工工地务工的被告人王强和王双九、杨刚预谋后,将该工地价值9051元的两台电焊机内芯、70米电缆线盗走,连夜卖掉后逃走。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强及同案犯王双九、杨刚(二人已判刑)系老乡,同在方城县二郎庙乡齐庄村东八里沟南水北调桥梁施工工地打工。案发前三人不愿在此打工,向工地负责人提出辞职,工地负责人因暂时找不到工人,以三人辞职没有提前告知为由,拖欠王强1000余元工资。2012年8月4日晚,被告人王强和王双九、杨刚预谋后,将该工地两台电焊机内芯、70米电缆线盗走,连夜销赃后逃走。案发后,杨刚赔偿该工地现金1万元。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两台电焊机内芯、70米电缆线价值9051元。 2013年4月2日,被告人王强到河北省清苑县公安局北店派出所投案,同日羁押于河北省保定市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强及同案犯王双九、杨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轩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收据、撤诉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05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已及时得到赔偿,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王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庆 华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姗 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