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大块供销合作社与上诉人新乡县供销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8
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大块供销合作社与上诉人新乡县供销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0:44:0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大块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大块村。

法定代表人许贵合,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顺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县供销社。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县百货东邻。

法定代表人李宜杰,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坡,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赵武,供销社干部。

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大块供销合作社与上诉人新乡县供销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红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新乡县供销社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发回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红旗区人民法院又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红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新乡市凤泉区大块供销合作社与新乡县供销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大块供销社原系县供销社下属单位,2004年因区划调整,大块供销社划归新乡市凤泉区供销社管理,2004年6月7日,在新乡市供销合作社区划调整领导小组的主持下,对双方在隶属关系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截明县供销社对大块供销社实施管理期间,县供销社拆借大块供销社社员股金40万元未能偿还,县供销社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40万元等事项。2004年6月11日,新乡市供销合作社区划调整领导小组,在“关于凤泉区大块供销社大块棉花加工厂移交问题处理意见的会议纪要”中,也重申了县供销社欠大块供销社社员股金40万元的事实。另查明:2004年,大块供销社共收到县供销社兑付社员股金贷款1486000元,归还22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会议纪要,社员股金贷款收据,转帐支票及归还社员股金贷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原告大块供销社与被告县供销社在2004年区划调整前系上下级关系,大块供销社为县供销社的下属单位,大块供销社的人财物归县供销社管理。双方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大块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新乡县供销合作社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8124元,由被告负担。

新乡市凤泉区大块供销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区划调整前属于上下级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其人财物均归被上诉人管理,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区划调整后,双方于2004年6月7日对双方隶属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并达成还款协议。虽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拆借涉案款项发生在区划调整前,但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是在上诉人已划归新乡市凤泉区供销社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财产归属明晰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看,均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处分自身权益的协议,是典型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故上诉人依据还款协议书等向法院起诉并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而被上诉人反诉内容属于双方管理与被管理期间之间的财产关系,在2004年清理隶属关系期间债权债务时并未显示,双方又未达成任何协议,故即使被上诉人反诉提及情况真实,因这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原审法院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反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新乡县供销社答辩理由为:一、还款协议不能独立于诉讼双方长期的经济往来交易频繁这一事实而单独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4年6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能否作为诉讼双方认定40万元债权债务成立的依据。答辩人认为该份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县社欠款的依据。理由如下:1、只审理还款纠纷,那么债务的数额和履行等问题就无法查清和认定,那么这个案件就是孤立的、割裂的、不全面的,不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不利于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本来面目。2、审理案件应当注重审理结果的社会效益,因此,从处理纠纷的实际效果出发,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理。3、对方当事人以债务的数额和履行的事实进行抗辩,应对债务的数额和履行的事实进行审理和认定。4、还款协议不是当然的债权凭证,因为还款协议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在资金往来期间的履行所签订的协议,法院在审理双方当事人资金往来期间履行的基础上,也应当对还款协议进行审理和认定,如果还款协议显示数额不准确或债务已经履行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还款协议的效力。例如,协议截止日后,县社支付给大块社的3万元。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欠其40万元拆借款未还,不是事实,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拆借社员股金40万元的主要依据是2004年6月7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答辩人认为该份协议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欠款的依据。理由如下:1、在协议的总述部分写到:“在甲方对乙方的管理期间,为了系统稳定工作的需要,甲方从乙方拆借社员股金计人民币捌拾万元,后以现金或实物的形式分批归还了四十万元……”。协议这一叙述不正确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经常拆借资金,这是事实,但是答辩人从未被答辩人处拆借过社员股金捌拾万元,无论是一次性,还是累计,二审庭审中,被答辩人对此的回答是40万元是一个大致数字,不是一个准确数字。2、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截止时间是2003年12月31日,而协议签订时间是2004年6月7日。协议写到“至2003年12月31日仍有拆借的四十万元社员股金未能归还。”但是,2004年1月9日,答辩人又向被答辩人支付了3万元。这一点充分说明,还款协议数额不准确的,也就是说,双方并没有对账,还款协议是不真实的。3、在庭审中,答辩人提供诉讼双方业务往来的票据、凭证,这些证据也足以能够证明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40万元社员股金。三、核对账目是解决双方纷争的让人信服的途径。首先,这份协议是在区划调整时期形成的,政府领导的参与我们应予充分考虑。这也是为何双方对40万元欠款争议如此之大的原因之一其次,这份协议不是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由协议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签署的。第三,无论是被答辩人提供的还款协议,还是会议纪要,这里面涉及了更多的政府因素。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单位会计王庆合的调查笔录,充分证明双方的帐薄是平的。事实上,在前三次的庭审期间,主审法官均要求双方核对账目,但因被答辩人拒绝对账,而未能核对。因此,双方应该提供各自的帐薄进行审计,以审计的结果来认定本案诉争的事实。综上,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但是,基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协议约定的欠款数额的不真实性,因此,应当通过核对双方的账目,确定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

新乡县供销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关系的认定,存在一定错误。虽然2004年区划调整前原被告双方系上下级关系,但是这种关系系业务指导关系,我们双方均属于独立的法人单位。二、社员股金贷款,与原被告之间日常业务往来有严格的区别:(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5号文)第五条、清理社员股金,消除金融隐患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省供销社改革与发展的通知(豫政[1999〕76号文)第三条、清理整顿社员股金,防范和化解股金风险”之规定,结合新乡县政府“新政文(2000) 123号”、“新政文(2000)124号”等文件,该贷款是必须偿还的。(二)上诉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社员股金专项贷款依法应当偿还”。1、河南省财政厅关于使用清理整顿供销合作社古今服务部专项贷款报送有关资料的函的说明。2、新乡县政府“新政文(2000) 123号”文件。3、新乡县政府“新政文〔2000〕124号文”。4、上诉人“新供字(2000)第33号”文件。5、新乡县财政局2009年4月27日通知。6、新乡县县财政局2001年6月25日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同统一收款收据。上述证据证明了上诉人作为支付社员股金新乡县的债务人,社员股金贷款应当按期偿还,贷款的期限为8年,年利率2.25%。三、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专项股金借款126.1万元,并应承担利息。(一)新乡县财政局预算拨款凭证。证明了社员股金贷款是由被告开立的财政局指定农行账户专户。上诉人收到新乡县财政局下发的社员股金贷款330万元。(二)银行转账支票两份,2001年1月9日现金支票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收到贷款收据的时间,并非是被告给付的实际时间,也就是,先开票,在不同时间分多次多种形式给付。(三)上诉人提供的三份收据证明被上诉人归还专项股金贷款本金225000元、贷款利息8272元、6958元。

(四)中级法院对被上诉人会计王庆合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法院通知双方对账,被上诉人根本没有通知会计。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社员股金专项贷款一百四十多万元,需要偿还。被上诉人己偿还一部分,双方平时的业务往来与社员股金专项贷款是两码事。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原告出具的2001年1月5日至2003年2月28日期间6张票据没有异议,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5号文)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省供销社改革与发展的通知(豫政「1999」76号文)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在得到贷款后,向被上诉人发放148.6万元贷款,该贷款国家明确规定是需要偿还的,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社员股金的债务人代表,有义务偿还贷款,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债务人,同样有义务偿还。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归还上诉人专项股金借款126.1万元,并应承担利息。

新乡市凤泉区大块供销合作社答辩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区划调整前双方系上下级关系,原告的人财物归被告管理,对此事实,被答辩人明确认可。被答辩人反诉内容属于双方管理与被管理期间之间的财产关系,在2004年清理隶属关系期间债权债务时并未显示,双方又未达成任何协议,故即使被上诉人反诉提及情况真实,因这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原审法院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归还专项股金借款1261000元及利息没有依据。被答辩人依所提交的“收款凭单”来主张债权是不能成立的。1、《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该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由于该单不具备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必备内容,如借款种类、期限、利率等要素,甚至凭单也未注明所收款项是借款性质,显然收款凭单不是诸如借条、欠条之类的简化性质的借款合同,更不是法定的借款合同,故在法律对凭单的性质无明文规定的条件下,被告主张债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双方就借款事项签订的合同以证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数额等关键事项,同时被答辩人提供的大块供销社的收款收据上也没有载明上述事项,收据也没有注明是借款,只是注明兑付社员股金或注明专项股金贷款,鉴于双方原来是上下级关系,平时资金往来时有发生,单凭大块供销社的收据不能证明是大块供销社向县供销社借款。3、被答辩人欠答辩人股金40万元事实清楚,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股金借款。2004年新乡市区划调整时,对双方的股金进行了算账,确认了被答辩人欠答辩人股金40万元,而答辩人并不欠被答辩人股金,“区划调整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还款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这一事实。并且2004年区划调整时被答辩人对股金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原审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是正确的,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新乡市凤泉区大块供销合作社原系新乡县供销社下属单位,双方曾在区划领导小组的主持下清理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并达成还款协议,因此,双方存在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乡市凤泉区大块供销合作社的起诉;

三、驳回新乡县供销社的起诉。

新乡市凤泉区大块供销合作社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予以退回;新乡县供销社预交一审案件反诉费8124元予以退回。新乡市凤泉区大块供销合作社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回;新乡县供销社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  昭

                                             审 判 员   周云贺

                                             审 判 员   王玉梅

                                             

                                             

                                            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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