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自先与被告余富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8
原告马自先与被告余富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0:45:14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109号

原告马自先,女。

委托代理人于晓玲,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富强,男。

委托代理人常雪敬,男,生于1987年10月1日,系余富强近亲属。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立,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自先与被告余富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晓玲、被告余富强的委托代理人常雪敬、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自先诉称,2012年8月23日17时,余富强驾驶豫RCK321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工业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处时,将步行的马自先撞伤。交警部门认定,余富强驾驶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负全部责任。伤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98.9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护理费30770元、误工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20元、鉴定费1300元,共108991.56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富强辩称,事故属实。余富强驾驶的车辆归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应符合医保用药。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骨科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21天,医疗费应有每日清单印证,在南阳脑病医院住院的病历合理性客观性不认可,入院证为复印件,加盖的是收费章不是行政章,医疗费无每日清单,医疗费无法确定客观性。马自先已75岁,年事已高且已退休,不可能再从事劳动,有关误工费的单位证明不真实,误工费不应计算。护理人员单位不可能知道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单位证明过于具体,系人为操作出具的证明,无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印证,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南阳脑病医院出具的需2人护理的证明,无医生名字,原告如出院后仍需护理,需护理依赖鉴定,否则不应支持,对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票据虚假,交通费应酌情处理。伤残鉴定不是经共同委托作出的。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咨询意见出具的后续医疗费意见不是鉴定,不能当有效证据使用。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7时,余富强驾驶豫RCK321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工业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处时,将步行的马自先撞伤。

交警部门认定,余富强驾驶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负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1天(2012.8.23-2012.9.13),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碎折,进行了手术内固定,支出医疗费16603.79元。医院证明,出院后需功能锻炼,3月内左下肢禁止负重。5天后转南阳脑病医院住院69天(2012.9.18-2012.12.27),进行了康复治疗,支出医疗费11995.15元,该医院证明在该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卧床6个月,需1人陪护。医疗费共28598.94元。

2013年2月2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鉴定为9级伤残,并出具后期需7000元医疗费的意见。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为城镇户口,已退休。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媳耿建霞、外甥女柳芳护理,耿建霞月工资约3300元,柳芳月工资2600元。

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520元。

余富强驾驶的车辆归其本人所有,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余富强未垫付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单位证明、户口本、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余富强驾驶车辆将马自先撞伤,交警部门认定余富强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余富强对马自先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余富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余富强继续承担。

关于交强险限额的分项问题,由于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无法具体适用,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原告年龄较大,股骨转子间骨折愈合时间较长,在骨科医院进行手术和急性期的治疗后,连续在脑病医院进行康复性治疗,符合原告伤情的特点,故医疗费共28598.94元,属治疗外伤的支出,应予认定,二次医疗费属必须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内固定的具体情况,7000元医疗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且有鉴定机构的咨询意见,原告亦表示即使将来发生费用较多,也不再另行主张,故原告请求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共35598.94元;(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在骨折愈合过程的前60天内需加强营养,该项费用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90天,该项费用为2700元;(4)护理费,由于原告年龄较大,因骨折不能活动,所需护理难度较大,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符合实际,自受伤自第二次出院共95天,根据居民服务业平均日收入69.5元计算,该段费用为13205元,出院后医院证明需卧床6个月并需1人陪护,本院考虑由于经95天的住院康复,已有较大幅度恢复,酌情确定在2个月内需1人陪护,该段费用为4170元,护理费共1737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2,原告定残时75周岁,应计算5年,原告为城镇户口,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0442.62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9级伤残,被告为全部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52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已75周岁,外出打工不符合一般社会实际,且原告所称的单位亦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85836.56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5836.5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马自先赔偿金77836.56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马自先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自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780元,原告马自先承担780元,被告余富强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善

                                             审判员  李  哲

                                             审判员  张丰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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