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肜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马璞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肜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马璞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54:51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城民初字第251号 |
原告肜丽,女,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173号。 代表人孙常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男,1982年出生。 被告马璞军,男,1982年出生。 原告肜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马璞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肜丽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告马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20时50分,在新野县城健康西路汉桑城小学门前,被告马璞军驾驶的豫R0B655小型轿车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璞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前期治疗的各项费用均已履行完毕。现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59161.89元,故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马璞军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9161.89元,康复器材费5350元,住宿费270元,交通费1651元,护理费1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7230元,营养费7230元,误工费13496元,共计107884.89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3张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于证实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59161.89元的事实。 2、交通费票据18张,用于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1651元的事实。 3、发票1张,用于证实原告购买康复器材花费5350元。 4、住宿费发票6张,证实原告家属看望原告支出住宿费270元的事实。 5、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城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终字第686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实发生事故的情况、双方的责任及前期费用的赔偿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已经南阳市中级法院调解,公司已经赔付过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在不能再主张误工费,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宿费、交通费过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马璞军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马璞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4日20时50分,在新野县城健康西路汉桑城小学门前,被告马璞军借用被告张红星所有的豫R0B655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右转向东行驶肜丽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肜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璞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肜丽无责任。原告肜丽住院治疗232天,共计花去医疗费53701.28元(含马璞军垫付的21255.43元)。2012年3月12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双方形成诉讼,2012年6月13日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新城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5157元,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处理。2012年7月18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240天,花去医疗费59161.89元,住宿费270元,交通费1651元。 另查明,被告马璞军驾驶的豫R0B655小型轿车,于2010年11月6日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马璞军驾驶的豫R0B655小型轿车与原告肜丽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肜丽受伤。被告马璞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双方形成诉讼后,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赔偿了原告肜丽的前期费用205157元,并约定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相应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59161.89元,康复器材费为5350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240天,每天56元,计算为1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实际住院240天,每天各30元,计算为14400元,交通费为1651元,原告因构成伤残,被告已赔付了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即是对原告遭受的实际收入的赔偿,故原告再次请求赔偿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住宿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为94002.89元。由于马璞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马璞军驾驶的豫R0B655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赔付肜丽的前期各项费用205157元后,下余116843元,因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本院确定为94002.89元,并未超过车辆所投保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予赔偿,被告马璞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4002.8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原告肜丽负担307元,被告马璞军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审 判 员 邓 涛 人民陪审员 杨林春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 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