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边海玲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波、葛炳兰、原审被告边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边海玲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波、葛炳兰、原审被告边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55:37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85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海玲,女。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炳兰,女。 原审被告边海峰,男,汉族。 上诉人边海玲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波、葛炳兰、原审被告边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正月份,被告边海玲因买车做生意,向原告李金波、葛炳兰借款10000元,该款由被告边海峰经手交给被告边海玲。2011年5月6日,原告李金波打电话给被告边海峰,要求其向被告边海玲催要借款,被告边海峰同意向被告边海玲打电话催要借款。但自2011年6月份麦收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争议。原告李金波、葛炳兰认为被告借钱不还,被告边海玲认为其借款经父亲边聚领己经偿还给原告。原被告对于涉诉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产生争议,以至形成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边海玲向原告李金波、葛炳兰借款10000元,并委托其弟边海峰取走借款,对上述事实,被告边海玲在答辩状中予以承认,因此能够确认被告边海玲向原告李金波、葛炳兰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边海玲辩称借款已经还清,应当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鉴于本案中被告边海玲的证人虽然出庭作证,但其证据单一却又自相矛盾,且证人又和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被告边海玲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边海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金波、葛炳兰借款10000元。2、驳回原告李金波、葛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边海玲承担。 边海玲上诉称:上诉人已将10000元借款还给被上诉人,有证人边聚领、边海清、赵东汉、王凤花出庭证实,并且证人所称的诊断桌的抽屉实际上也是药柜,陈述并不矛盾,恰恰证明证人事前未串通,其证言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金波、葛炳兰辩称:上诉人所称欠款已还不是事实,也无有效证据支持,上诉人应当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赵东汉一审出庭作证后李金波、葛炳兰多次找赵东汉让其撤回证言,后赵东汉撤回证言。二审赵东汉出庭作证证明还款事实,后李金波、葛炳兰又找赵东汉让其撤回证言。赵东汉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边海玲借李金波、葛炳兰10000元款项时未出具书面材料,那么还款时不出具书面手续符合常理,可根据证人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边海玲一审提供的证人均出庭作证,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人所称药柜与诊断桌的抽屉并不相互矛盾,并且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赵东汉出庭作证证明还款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之处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金波、葛炳兰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李金波、葛炳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昭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刘艳利
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