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根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
| 王小根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50:56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义刑初字第134号 |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根,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4年12月20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6年11月23日再审维持。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2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7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23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4月2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小根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根、楚保军、张荣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2012年7月13日以(2012)义刑初字第5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楚保军、张荣伟的起诉,以(2012)义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小根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被告人王小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2)三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义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重审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河、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根及其辩护人张治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11月,被告人王小根、楚保军、张荣伟三人签订协议,在义马市东区常村寨沟楚保军承包的养殖场内以打井为名,投资购置机械设备,组织人力,秘密挖掘地下煤矿,2010年12月9日义马市公安局接到举报称该养殖场内发现炸药,在该养殖场非法挖掘的坑道内查获炸药240公斤,经抽样送三门峡市公安局技术部门检验鉴定,炸药属于爆炸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根为非法开采煤矿,非法存放爆炸物240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小根辩称:自己没有购买炸药,爆炸物是自己做的,主要用于生产。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小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司法鉴定的规定,三门峡市公安局及相关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本案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王小根申请重新鉴定,公诉机关以保存的爆炸物超过保质期不予重新鉴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告人王小根有罪,本案也有从轻、减轻判处的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一是王小根自动投案,并交代了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二是王小根储存爆炸物可以认定目的是为了生产,其出发点是打井,不能单纯认定是为了采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王小根、楚保军、张荣伟三人签订协议,在义马市东区常村寨沟楚保军承包的养殖场内以打井为名,秘密挖掘地下煤矿,后因故非法开采停止。期间,被告人王小根在该养殖场一窑洞内私自挖掘的、距离地面2米处的竖井下的一个小洞内非法储存炸药。2010年12月9日,义马市有关部门在查处非法开采行动中,在该养殖场非法挖掘的坑道内查获炸药240公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技术部门检验鉴定,送检炸药属于爆炸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王小根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4年12月20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6年11月23日再审维持。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小根于2011年1月25日主动到义马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接群众举报,义马市东区办事处政府工作人员于2010年12月9日在常村寨沟楚保军的养殖场内查处非法开采小煤窑时,在一窑洞内,发现一个直井,井口架有井架、绞车,直井往下约三米处加盖了一个木板架子,在架子右侧发现一个洞,洞里边放了约十个编制袋子,打开一看是炸药,遂报案的事实。 2、证人平某的证言与申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至10月,在楚保军的养殖场内王小根领有一批工人打井的事实。 4、被告人王小根的供述和辩解: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10年7月,楚保军通过张荣伟告诉我说,在他干的常村寨沟农场地下有煤,叫我投资合伙挖煤,张荣伟也投资,楚保军没有出钱,出的是他农场的地皮。我个人投资10万元,张荣伟投资3万元,从2010年7月开始挖窑,挖到8月没有挖到煤就停工了之后就一直没有干。我当时联系到一个四川人叫李佳银,由他给我买了价值4000元的炸药,并用一辆三轮农用车把炸药拉到楚保军的农场。但这批炸药没有用多少,存放在煤窑的井筒下直到事发。这些炸药买来时用编织袋包着,炸药是一卷卷包装的。我没有买来炸药之前,叫工人们用硝铵和楚保军农场的鸡饲料搅拌,用牛皮纸包转,但没有炸响,不能用,我就买炸药了。自制炸药楚保军、张荣伟都知道。但在被告人之后的供述和辩解则称,我没有通过李佳银买过炸药,当时说的是假话。我不知道查获的炸药是从哪弄来的。后来在养殖场干活的是四川人陈六,炸药应该是陈六弄来的。 5、同案人楚保军的供述和辩解称,2010年4月,我通过张荣伟介绍,签订协议,由王小根出资,在我承包的寨沟打小煤窑,当时说如果打出煤不会亏待我,让我每吨抽钱,如果打不出煤让我落个水井,然后王小根就带领了十一、二个新安县的老乡在打小煤窑了,张荣伟曾在那里负责财务、外交。我知道他们曾用硝酸铵和麸子制作炸药但没有成功。我知道他们使用爆炸物,我听到他们放过炮。2011年8月,王小根找我和张荣伟,让我们把炸药的事推到一个叫陈六的四川包工头身上,就说是陈六来打的煤窑弄的炸药,我没有听说过陈六这个人,也不认识他。2010年12月9日查获的炸药我确实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6、同案人张荣伟的供述和辩解称,2010年4月,我们签订了一个协议,由王小根投资,楚保军提供地皮,我作为中间人并担任会计管账打井,如果打出煤,楚保军按20%分红。2010年5月,王小根带了新安县老乡大约十几个工人,运来了有发电机等设备。我经楚保军、王小根安排,6月2日开始在寨沟干会计,主要是负责伙食等一些开销、记账,王小根带来的王卫东、王占先指挥民工干活,还有一个叫侯书森的负责领工。王小根曾问我能否通过关系弄来炸药,我说弄不来。整个打井从5月开始,干到8月底停工,民工大部分都走了,只有王卫东和王占先还留在寨沟,我也走了之后到12月9日我没有再来过这里。在挖井过程中我没有见过炸药这类东西。12月9日中午,王小根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设备东西被政府查扣了,后又打电话说炸药被查出来了,我问炸药怎么回事,王小根说本来准备往渑池高岭拉,没拉走被政府发现了。我没有见过工人自制炸药,但听楚保军给我说过工人自制炸药没有成功。王小根是自制的还是买的,还是咋弄来的炸药我不知道。2011年8月初,王小根曾让我和楚保军向公安人员交代炸药是一个叫陈六的四川人弄来的,叫把炸药的事推到陈六身上。 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称重记录等证实本案炸药被查获的现场情况。 8、鉴定结论: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鉴定书证实本案被查获的240公斤炸药系爆炸物;三门峡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检材中检出硝酸根离子、氨根离子。 9、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小根前科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永联民爆公司义马分公司收到条、销毁记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240公斤炸药被依法扣押、暂存、销毁。(4)义马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证实楚保军养殖场内的小煤窑属于未经审批非法开采的小煤窑。(5)常村派出所情况说明附询问笔录二份证实王小根所聘工人王卫东、王占先二人在2010年9月期间一直暂住在楚保军的养殖场内。(6)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9日接到举报称在常村寨沟楚保军的养殖场内发现炸药,后在该养殖场窑洞内发现一批编织袋包裹的炸药,经清点,重量共240公斤。(7)被告人王小根与楚保军、张荣伟签订的协议书。(8)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小根自动投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根为谋取非法利益,与他人以打水井为名,合伙实施非法开采,在开采过程中,被告人王小根非法储存炸药,存放于开采现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被告人王小根在投案后对存放炸药的事实不与否认,对其他情节供述出现矛盾。本案判决前,被告人王小根写出悔过书,表示认罪悔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王小根非法储存炸药数量达240公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王小根具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王小根能够自动到案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非法储存的爆炸物位置偏僻且在地下,危害程度不大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根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扣除已羁押的4个月又2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元海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