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石相臣因与被上诉人石朋鑫、程步伟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8
上诉人石相臣因与被上诉人石朋鑫、程步伟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0:47:2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相臣,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男。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朋鑫,男。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步伟,男。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建设路北段4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希让,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广州,男。

上诉人石相臣因与被上诉人石朋鑫、程步伟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保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0日,程步伟以防腐保温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天津电力建设公司在陕西秦岭电厂的防腐保温工程,程步伟又将该防腐保温工程交由四个施工队施工。2011年3月16日,程步伟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将所承包防腐保温工程中炉体保温的工程分包给石相臣所带的施工队,由石相臣雇佣石朋鑫等若干工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石相臣在没有在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上签字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事项进行了施工,其本人负责工地工人的考勤、发放工资、工人日常生活管理等事项。工程完工前,石相臣承认从程步伟处领取了732520元,在程步伟提供的石相臣借支清单中,有两笔借支(一笔46895元、一笔1500元)无石相臣的签字,石相臣予以否认,双方除了借支清单外,未再履行其它结算手续。工程结束后,尚欠工人部分工资末结清。2011年12月21日,石相臣给多名工人出具了欠条,其中包括石相臣的妻子孙素粉,欠条中有程步伟的名字,石相臣称是在程步伟授意的情况下替程步伟代签的,程步伟对此表示否认。现包括石朋鑫在内的十八名工人提起了诉讼,共涉及工资款102630元。2012年1月20日,石相臣又从程步伟处领取了工程款119480元,石相臣未能说明该笔款的具体出处。石相臣在答辩中称,其在施工期间垫付工资款123248.9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石朋鑫所述与工资表中的记载也不同。至今,石朋鑫的工资款2150元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程步伟与石相臣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从案件的基本事实看,石相臣班组的工人受石相臣领导,石相臣负责记工及工人工资的发放,石相臣的妻子孙素粉负责买菜,按石相臣认可的工程完工前已从程步伟处领取了732520元,至今双方未履行任何结算手续,表明石相臣如何使用该笔款,如何给工人发放工资,程步伟并不知情,符合分包关系的法律特征。其他分包班组的班长赵永胜、马洪杰也分别出具证明,表明他们和石相臣同样是以计件的方式分包了程步伟承包的防腐保温工程。石相臣答辩称,其在施工期间垫付工资款123248.9元。如双方雇佣关系成立,按照惯例,该笔款数额巨大,程步伟应出具相关手续,但石相臣在程步伟未出具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替程步伟垫付工人工资款,不符合常理。石相臣给工人出具的欠条中有“程步伟”的名字,石相臣称是在程步伟授意的情况下替程步伟代签的,但程步伟予以否认,石相臣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其后石相臣又从程步伟处领取了工程款119480元,石相臣未能说明该笔款的具体出处,石朋鑫所述与石相臣提供的工资表也不相符,故石相臣的说法不能成立。石朋鑫到陕西秦岭电厂工地干活系石相臣指派,双方协商工资待遇,石朋鑫到工地后未与程步伟照面,工作、生活由石相臣安排,受石相臣领导,其与石相臣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石朋鑫为石相臣提供劳务,石相臣应给付劳动报酬。石朋鑫提供劳务后,石相臣尚欠其工资2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石朋鑫要求程步伟、防腐保温公司与石相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石相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朋鑫工资款2150元;二、驳回石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相臣负担。

石相臣上诉称:1、案涉工程由防腐保温公司承揽,程步伟是实际承包人。石相臣、石朋鑫均系程步伟的雇员,石相臣为石朋鑫出具工资欠条系职务行为,该款应由程步伟支付。2、防腐保温公司对程步伟借用其资质承揽秦岭电厂工程无异议,应依法对程步伟拖欠石朋鑫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石朋鑫辩称:程步伟以防腐保温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陕西秦岭电厂的保温工程,石相臣受程步伟雇佣,对工程进行全面负责。案涉劳动报酬应由程步伟、石相臣及防腐保温公司连带清偿。

程步伟辩称:1、程步伟借用防腐保温公司的资质分包了天津电力建设公司在陕西秦岭电厂的保温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石相臣等四人,石朋鑫等人系石相臣雇佣的工人,其工资应由石相臣负担,程步伟及防腐保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石相臣的技术员张栓波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保温班施工的工程量为2242.382立方米,即便按程步伟与天津电力建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即每立方米345元计算,工程款约为773621元。现有证据表明,程步伟实际支付石相臣852000元(不包括石相臣不予认可的两笔借支款46895元和1500元),故石朋鑫要求程步伟支付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防腐保温公司辩称:防腐保温公司将资质借给程步伟是事实,但防腐保温公司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程步伟将分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石相臣并无不当,石朋鑫等人作为石相臣雇佣的工人,其工资应由石相臣支付,防腐保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石相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张栓波起诉书一份。证明张栓波、石相臣均为程步伟雇佣的工人,程步伟与防腐保温公司应当对案涉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石朋鑫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张栓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程步伟是雇主,石相臣是保温工程班班长,程步伟与防腐保温公司应对案涉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程步伟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孟岗法庭于2012年9月5日开庭审理原告张栓波等人诉被告程步伟、石相臣及防腐保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石相臣的技术员张栓波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属实。

防腐保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程步伟的儿子程龙与张栓波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张栓波系石相臣雇佣的技术员,石相臣承包了程步伟部分保温工程,以及张栓波于2012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的虚假性的事实。

经二审庭审质证,石朋鑫对张栓波起诉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程步伟、防腐保温公司对该起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仅系张栓波的个人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程步伟是石相臣的雇主。石相臣对张栓波于2012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程步伟、防腐保温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确系张栓波本人书写,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石朋鑫、石相臣均认可工程量清单系张栓波本人书写的事实,但认为张栓波系程步伟承包工程工地上的技术员,该工程量清单是按照工程项目经理程书乾的要求出具的,用途是与天津电力建设公司进行结算。防腐保温公司认为,张栓波系石相臣雇佣的技术员,该工程量清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石相臣与程步伟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与天津电力建设公司和防腐保温公司无关。关于防腐保温公司提供的录音光盘,石朋鑫认为不能证明系张栓波的录音。退一步讲,即使是张栓波与程龙的谈话录音,因二人系案外人,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录音资料与张栓波2012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矛盾,应以后者为准。石相臣认为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张栓波系石相臣的技术员,也不能证明石相臣承包了程步伟的保温工程,应以张栓波的起诉书认定本案事实。程步伟认为录音资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审中,经程步伟申请,本院依法对牛辉垒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牛辉垒称,经于伟介绍,牛辉垒带着20多名工人到陕西秦岭电厂给石相臣干保温工程的活,后听说石相臣承包的是程步伟的工程。程步伟提交的石相臣借支清单中“经书乾手给相臣工人走发工资46895元”指的是程步伟替石相臣垫付工人工资46895元,该款实际上应由石相臣支付。另外,张栓波、石军利分别是石相臣雇佣的技术员和记工员。孙素粉并不负责保温工程工地的做饭工作。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程步伟、防腐保温公司认为牛辉垒的陈述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石相臣、石朋鑫则认为该调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石相臣是雇主,真正的工程承包人是程步伟。

经庭审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确认张栓波起诉书的真实性,但该起诉书的内容仅系张栓波的个人主张,不能充分证明张栓波、石相臣、程步伟及防腐保温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故石相臣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因张栓波未到庭,且本案当事人对张栓波2012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程龙与张栓波的谈话录音资料存有争议,二份证据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孟岗法庭于2012年9月5日开庭审理原告张栓波等人诉被告程步伟、石相臣及防腐保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及本院依职权对牛辉垒的调查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程步伟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系张栓波本人书写。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劳动报酬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程步伟与石相臣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2)程步伟、防腐保温公司对案涉工人劳动报酬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朋鑫在一审中提交了工资欠条、工人工资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程步伟以防腐保温公司的名义分包了天津电力建设公司在陕西秦岭电厂的防腐保温工程,石相臣系该工程的管理人员,程步伟与石相臣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程步伟、石相臣及防腐保温公司应对工人的劳动报酬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从石国河、石国学的证人证言看,双方在返程时间、向程步伟追索劳动报酬等问题上的表述出入较大,且程步伟对石相臣关于出具工资欠条系程步伟授权的说法不予认可,工人考勤表、工人工资清单又系石相臣单方制作,石相臣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并且不能就其从程步伟处领取732520元以及施工期间垫付工资款123248.9元的使用情况、相关手续等进行合理性说明,程步伟提供的程书乾、贾茂珍、程存修、赵永胜及马洪杰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另结合石朋鑫、石相臣均认可工程量清单系张栓波本人书写的事实,以及本院依职权对牛辉垒的调查询问笔录,依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原审认定程步伟与石相臣之间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基于石朋鑫在保温工程工地上施工劳动的事实,且石相臣给石朋鑫出具了工资欠条,因此,石相臣对该工资款负有清偿责任。关于防腐保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程步伟虽然借用防腐保温公司的资质分包了天津电力建设公司的保温工程,但现有证据表明,程步伟与石相臣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已经履行完毕,即程步伟不欠石相臣工程款,故石相臣诉请防腐保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相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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