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风超与被告何昌秀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周风超与被告何昌秀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02:35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城民初字第194号 |
原告周风超,男,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昌秀,女,1962年出生。 原告周风超与被告何昌秀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昌秀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5月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89年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占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新野县航运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5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2)新城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到庭而撤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89年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占会。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不到庭于2012年8月20日撤诉。此后,因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对房产问题暂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对房产问题暂不处理,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风超与被告何昌秀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涛 审 判 员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杨林春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旭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