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丁国立、丁冬生、第三人何安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丁国立、丁冬生、第三人何安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58:00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673号 |
原告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市卫东区矿工路中段川海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17180732-7。 法定代表人许鲁豫,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国立,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丁冬生,男,1984年1月8日出生。 被告何安妹,女,1962年8月30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平房地产公司)诉被告丁国立、丁冬生、第三人何安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克雷,被告丁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冬生、第三人何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平房地产公司诉称,2007年第三人何安妹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被告丁国立及丁国立之父丁志海(现已去世),本案原告兴平房地产公司被列为第三人,请求确认位于本市卫东区黄楝树18号的房产一套为何安妹和丁国立的共有财产予以分割,2008年8月9日卫东法院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兴平房地产公司补偿给丁志海的三套房产中的一套(88平方米)归何安妹所有,由原告兴平房地产公司在交付房屋时交给何安妹,丁志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2月1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6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就在原告欲将位于本市卫东区新华路中段帝景花园6号楼2单元西北户1104号房屋交付给何安妹时,被告丁国立、丁冬生强行占有了该房屋,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卫东法院的判决。2012年10月29日卫东法院执行局向原告作出(2012)卫执字第2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本市卫东区新华路中段帝景花园6号楼2单元西北户1104号房产一套,原告再次要求二被告搬出此房,将此房交付给何安妹,但二被告拒不搬出该房屋。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搬出侵占原告的房屋(位于本市卫东区新华路中段帝景花园6号楼2单元西北户1104号房屋,面积104平方米),由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第三人何安妹。 被告丁国立辩称,我并没有强行占有该套房屋,该套房屋是2007年原告兴平房地产公司补偿给我父亲丁志海的房子,我父亲丁志海有权将房子给任何人,原告现在没有权力要求我们将房屋交还他们。 被告丁冬生、第三人何安妹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第三人何安妹作为原告、被告丁国立及丁志海(丁国立之父,已去世)作为被告,原告兴平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第三人何安妹请求确认位于本市卫东区黄楝树18号的房产一套为其与被告丁国立的共有财产予以分割,2008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兴平房地产公司补偿给丁志海的三套房产中的一套(88平方米)归第三人何安妹所有,由原告兴平房地产公司在交付房屋时交给第三人何安妹,丁志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2月1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6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09年12月19日,原告兴平房地产公司将补偿给丁志海的三套住房交付给丁志海。根据第三人何安妹在本院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兴平房地产公司发出通知,责令原告兴平房地产公司按判决确定原告兴平房地产公司补偿给丁志海三套房产中的一套(88平方米)于9月29日前交付给第三人何安妹。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卫执字第2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本市卫东区新华路中段帝景花园6号楼2单元西北户1104号房产(面积103平方米)一套,但实际未执行。现原告兴平房地产公司要求二被告搬出此房,将此房交付给何安妹,二被告拒不搬出该房屋,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卫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2009)平民终二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2012)卫执字第297-1号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但在本案中,原告兴平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2007)卫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和(2009)平民终二字第67号民事判决将补偿给丁志海的三套房产中的一套(88平方米)归第三人何安妹所有,由原告兴平房地产公司在交付房屋时交给第三人何安妹,而原告兴平房地产公司将补偿给丁志海的三套房产全部交付给了丁志海,有丁志海给原告兴平房地产公司2009年12月19日出具的领房手续为依据。原告兴平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志海在领取三套房屋时有胁迫强行占有的情形,故原告兴平房地产公司起诉被告侵占其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2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艳 飞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东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