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占山与被告张松、马荣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8
原告王占山与被告张松、马荣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0:58:45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城民初字第094号

原告王占山,男,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军和,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松,男,1963年出生。

被告马荣先,女,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男,1963年出生。

原告王占山与被告张松、马荣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军和、海凡与被告张松(兼被告马荣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松声称其是株洲太子奶有限公司在南阳市场的总经销商。2008年8月初,二被告联系我商谈太子奶销售事宜,双方约定由我先支付二被告100000元,每件按批发价17.1元计算,二被告送货上门。2008年8月30日我按约在新野农行向被告张松的农行卡上汇入100000元,9月4日二被告通过南阳一运零担快运给我运输300件太子奶和市场宣传奖励商品30件,9月12日二被告又通过南阳一统货运给我运输400件太子奶,共计700件,价值11970元,剩余价值88030元货物,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80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1份,证明2008年8月30日原告通过原告之子王河的银行卡给被告张松的账户汇入100000元。

2、新野一运零担快运货运单及南阳一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协议各1份,证明2008年9月4日二被告通过南阳一运零担快运给原告运输300件太子奶和市场宣传奖励商品30件,9月12日二被告又通过南阳一统货运给原告运输400件太子奶,共计700件。

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4、曲振堂证言1份,证明2008年被告张松系南阳市太子奶营销市场的总经销商,当时口杯太子奶运到价为每件17.1元。

5、经销商对账单3份,证明二被告给原告发了730件太子奶,还有余款88030元。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008年8月份被告张松收到原告100000元汇款是原告以前借二被告的钱又还给二被告的。太子奶公司经营时尚版、明星版、OEM版(口杯版)三个品牌,原告经营的是OEM版(口杯版),被告经营的是时尚版。二被告没有给原告运输过太子奶,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货款。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7月20日河南省太子奶郑州办事处会议纪要1份,证明太子奶OEM品牌招商。

2、2009年1-12月份太子奶经销商销售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经营的是OEM品牌太子奶,原告收到货物与二被告无关。

3、2009年1月份发货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经营的是OEM品牌太子奶,原告与厂家有直接业务往来,且南阳市经营OEM品牌太子奶的代理商为张丽。

4、还款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与厂家有直接业务往来。

5、OEM事业部人员名单1份,证明OEM品牌太子奶在新野销售的联系人为刘琴。

6、证人李慧出庭作证,证实2008年在河南南阳区域李慧经营时尚品牌太子奶,刘琴经营OEM品牌太子奶。原告王占山销售OEM品牌太子奶并直接与厂家联系,2008年9月28日,王占山在太子奶公司的账面余额为100000元。2008年被告张松是时尚品牌太子奶南阳地区总代理。2008年9月12日,原告收到的货物当时是其帮忙分的货。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系二被告给原告发的货,货运单上没有二被告的签名。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曲振堂不清楚被告代理的是哪种品牌的太子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钱。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二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份确认书。对二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均为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人所述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2012年10月8日协议离婚。被告张松系2008年南阳市太子奶营销市场的经销商。2008年8月30日,原告通过原告之子王河的银行卡给被告张松的账户汇入100000元用于购买太子奶产品。2008年9月4日,二被告通过南阳一运零担快运给原告运输300件太子奶(口杯奶)和市场宣传奖励商品30件,9月12日,二被告又通过南阳一统货运给原告运输400件太子奶(口杯奶),共计700件,每件17.1元,合计11970元。后二被告未向原告供货,也未退还余款,引起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张松支付货款,购买太子奶产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直接对准二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全额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剩余货款880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100000元汇款是原告以前借被告张松的钱又还给张松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二被告另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太子奶厂家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松、马荣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占山货款880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支付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审  判  员      王香菊

                                             人民陪审员      杨林春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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