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秋玲与林梨军、方雪华、第三人林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孙秋玲与林梨军、方雪华、第三人林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00:15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599号 |
原告孙秋玲,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梨军,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方雪华,女,1979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彬,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中平能化集团铁运处车辆厂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北11号院34号楼1单元2楼西户。身份证号码:410403196312162012。 原告孙秋玲诉被告林梨军、方雪华、第三人林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伟,被告林梨军、方雪华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生、第三人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秋玲诉称,我与第三人林彬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13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林梨军系第三人林彬的弟弟,被告方雪华与被告林梨军系夫妻关系。1994年我在本单位平煤铁运处分得福利房一套,即本案诉争的房屋,同年11月30日交房款9516.91元。在2005年4月22日取得100%产权,同时缴纳了各项房改费用。由于有房居住,诉争房屋建成后一直闲置,后被告林梨军结婚无房居住,房屋暂时交由他居住。随后我和第三人林彬又在总机厂家属院购买房屋一处,考虑到亲戚关系,一直也没有要求被告腾房。后由于我和第三人林彬离婚,该诉争房屋协议归我所有,我多次要求二被告腾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腾房。请求判令:1、二被告从我所有的位于本市卫东区东环路8号院2号楼2单元6楼东户的住房(面积:59.71平方米、100%产权)搬出并返还给我;2、二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我房租700元,至实际搬走之日止;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梨军、方雪华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1994年铁运处福利分房,父母让大姐夫出面以原告孙秋玲的名义申请购买该诉争房屋,言明就是买给我们的,父母出资11000元,交房款9516.91元,剩余用于装修,后我们居住至今。原告孙秋玲与被告第三人林彬编造“借房”谎言,企图占有该房,这套房屋自购买后没有产生过任何争议,该房虽然是以原告孙秋玲名义购买,但其并未出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孙秋玲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孙秋玲在本单位平煤铁运处分得位于卫东区大乌路2号楼2单元6楼东户住房一套(面积59.71平方米),同年11月30日交房款9516.91元。在2005年4月13日缴纳了各项房改费用。并取得登记在原告孙秋玲名下的全部产权。诉争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被告林梨军居住,被告林梨军与被告方雪华结婚后也在该房居住。后原告孙秋玲和第三人林彬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该诉争房屋归原告孙秋玲所有。现原告孙秋玲要求被告林梨军、方雪华搬出该诉争房屋并返还给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林梨军与第三人林彬系兄弟关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维修基金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位于卫东区大乌路2号楼2单元6楼东户住房一套(面积59.71平方米)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孙秋玲,原告孙秋玲对该诉争房屋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孙秋玲要求被告林梨军、方雪华返还该诉争的房屋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梨军、方雪华辩称的该诉争的房屋系其父母为其购买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直至被告搬出该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的请求,原告前丈夫林彬与被告林梨军系亲兄弟关系,所争议的房屋原告同意被告居住,且双方没有租赁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梨军、方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搬出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大乌路2号楼2单元6楼东户住房(面积59.71平方米);并返还给原告孙秋玲。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林梨军、方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中 波 审 判 员 张 小 磊 审 判 员 李 艳 飞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延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