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周与被告郭艳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文周与被告郭艳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04:38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溧民初字第041号 |
原告李文周,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屈中宝,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作者。 被告郭艳丽,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文周与被告郭艳丽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中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艳丽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周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11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2003年2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麦收后,我们二人生气,被告离家至今未回。2011年7月,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由我抚养,李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小孩的基本情况。3、新野县前高庙乡闫坡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自2003年分居至今的事实。4、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溧民初字第00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1年12月22日撤诉的事实。 被告郭艳丽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诉讼中,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被告父亲郭公平进行了调查,郭公平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已6年多未在一起生活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文周与被告郭艳丽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11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现随原告生活,2003年2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李妞,现随被告生活。2003年麦收后,被告因和原告生气,将李某带走,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1年12月22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二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撤回起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女孩李妞随被告生活,女孩李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因李妞长期随母亲生活,李静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文周与被告郭艳丽离婚。 二、长女李某随原告生活,次女李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德 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 人民陪审员 肖兴锁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邓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