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心敏与被告林吉周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乔心敏与被告林吉周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09:09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溧民初字第075号 |
原告乔心敏,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城郊乡马营村12组。 被告林吉周,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溧河铺镇孙楼村7组。 委托代理人林顺银(系被告之父),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溧河铺镇孙楼村7组。 原告乔心敏与被告林吉周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心敏及被告林吉周的委托代理人林顺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心敏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林某某。2010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感情不和,我于2010年11月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林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2012)新溧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7月24日撤诉的事实。 被告林吉周辩称,我们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生育一女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女儿林某某应随我生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我婚后给原告的现金20000元和原告的存款12000元,应返还给我。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乔心敏与被告林吉周于2009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林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感情不和,2010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4日撤回起诉,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已二年有余,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撤回起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林玉凤,因原告离家后林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林玉凤应随被告生活为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每月35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现金3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乔心敏与被告林吉周离婚。 二、小孩林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林某某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平德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邓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