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麦慧诉张书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义马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9
范麦慧诉张书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2 11:10:28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义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范麦慧,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秀娟,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仁,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书强,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浩,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茅津南路交汇处。

负责人魏振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彬,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浩,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范麦慧诉被告张书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义民保字第22号,扣押张书强所有的豫MQ1619号客车一辆,采取了诉前保全。2012年11月26日,张书强提供2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依法对所扣押的豫MQ1619号客车一辆予以解除。2012年11月26日,范麦慧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麦慧的委托代理人姚秀娟、张忠仁,被告张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彬、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麦慧诉称:2012年11月6日8时许,在义马市千秋路同心桥东头处,张书强驾驶豫MQ161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姚芳芳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姚芳芳及电动车载人员范麦慧、左奇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马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张书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芳芳负次要责任,范麦慧、左奇伟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783.94元。

被告张书强辩称:1、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姚芳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单方面委托的,并未经被告同意,被告不认可;3、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请法庭确认原告是否是城镇户口,再进行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范麦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义公交认字[2012]第2012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书强驾驶豫MQ1619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张书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义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渑池中原医院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范麦慧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以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4、义局医院陪护证三份、杨村矿一掘队证明、马岭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左国强、姚闪闪陪护,护理费损失6709元;5、义马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两份,证明在同一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已得到赔偿的事实;6、三门峡严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7、鉴定费800元;8、医疗费票据三份、交通费票据42张、打印费票据三张,金额60元;

被告张书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范麦慧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工资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情况。证据4义煤总医院护理证应当加盖义煤总医院的公章,而不是骨科的公章。护理人员左国强从事采矿业证明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左国强的工资收入,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姚闪闪打零工为生证明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工资收入。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方认为应当由法院进行委托鉴定。证据8 渑池中原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合理的损失我们认可。打印费票据,我方不认可,要求支付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范麦慧立案费、财产保全证明这些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张书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姚秀娟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的医疗费3300元,还有600元的票据,我方没有证据,但原告承认;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张书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不能客观地反映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收入情况。证据4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明护理费损失的依据。证据6与被告张书强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一致,予以认定。证据7的鉴定费系原告进行伤情鉴定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证据8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打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6日8时许,在义马市千秋路同心桥东头处,被告张书强驾驶自己的豫MQ161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姚芳芳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姚芳芳及电动车载人员范麦慧、左奇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书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芳芳负次要责任,范麦慧、左奇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范麦慧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袖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60天,2013年1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421.58元。其中张书强垫付医疗费3900元。

2013年3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范麦慧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6月17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仍是十级伤残。

张书强为豫MQ16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2)义民初字第659号、第660号民事调解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姚芳芳、左奇伟3090.51元。

另查明,范麦慧系河南省义马市泰山路居民,非农业人口。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

关于范麦慧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8421.58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3元计算,应为7382元;3、护理费按照医嘱,结合原告病情,按照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3元计算,应为34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00元;5、交通费375元;6、残疾赔偿金408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68708.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书强驾驶豫MQ161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姚芳芳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姚芳芳及电动车载人员范麦慧、左奇伟受伤。原告范麦慧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豫MQ16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909.49元(扣除已赔偿姚芳芳、左奇伟的3090.51元)、误工费7382元、护理费3464元、残疾赔偿金40886元、交通费375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4796.49元。原告被确定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医疗费151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00元,共计3912.09元。被告张书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应为2738元。张书强垫付的医疗费3900元,扣除应承担的2738元,下余116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付给张书强。以上相抵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范麦慧63634.49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93783.94元,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麦慧损失63634.49元;

二、 被告张书强垫付给原告范麦慧的医疗费11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书强;

三、 驳回原告范麦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书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虎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