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国勇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国勇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10:45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溧民初字第076号 |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赵某某),女,200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赵玉香(系原告之母),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国勇(系原告之父),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国勇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琪的法定代理人赵玉香、被告王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安琪诉称,我与被告王国勇系父女关系。2009年3月,我父母分开生活后,我一直随母亲生活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系赵玉香和被告王国勇的女儿。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赵玉香的基本情况。3、新野县前高庙乡张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父母于2005年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1月2日生育原告王某某,上户口时登记为王某某。2009年3月2日,原告父母不在一起生活,原告随母亲在外祖母家居住,将名字改为赵某某。 被告王国勇辩称,女儿王安琪应随我生活,我不要求赵玉香支付抚养费。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叫赵某某,对其余部分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赵玉香与被告王国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 2007年11月2日生育原告。原告在医院出生时取名王某某,上户口时登记为王某某。2009年3月,原告的父母分居生活,原告由其母亲独自抚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自2009年3月起一直由其母亲独自抚养,被告作为原告生父未依法履行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50元为宜,自2013年7月起支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勇于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35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至原告王某某年满18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平德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邓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