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荣花与程金秀、程金营、程金钟、程景梅、程鲜、程小平、程金平赡养纠纷一案
| 吴荣花与程金秀、程金营、程金钟、程景梅、程鲜、程小平、程金平赡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17:34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701号 |
原告吴荣花,女,1928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亚丽,女,1991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程金秀,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程金营,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程金钟,男,1965年5月8日出生。 被告程景梅,女,1950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程玲,女,62岁,住平顶山市东高皇乡程庄村3组。 被告程鲜,女,1954年2月7日出生。 被告程小平,女,1955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程金平,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吴荣花诉被告程金秀、程金营、程金钟、程景梅、程鲜、程小平、程金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磊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振华、程亚丽,被告程金秀、程金营、程金钟、程景梅、程鲜、程小平、程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荣花诉称,我与八个被告系母子(女)关系,现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又无经济来源。八个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八个被告每人每月支300元赡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金秀辩称,母亲告我们,我感到心里很难受,我们愿意赡养老人。 被告程金营辩称,这么多年我每月都给母亲钱,平常也经常去看老人,我有义务赡养老人。 被告程金钟辩称,我愿意对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程景梅辩称,我平时生活也很困难,我该拿的钱我一定拿。 被告程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程鲜辩称,我愿意拿钱,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程小平辩称,我家庭困难,还有孩子,身体有病,在我能力范围内我愿意赡养。 被告程金平辩称,我妈生我养我,我应该孝敬母亲,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荣花一生养育八个子女,分别为被告程金秀、程金营、程金钟、程景梅、程玲、程鲜、程小平、程金平,现八个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原告吴荣花每月领取60元养老金,有一份责任田。如今原告年事已高,身体不好,需要子女赡养和照顾,故诉至法院要求八子女每月给付300元赡养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吴荣花,年老体弱需要子女照顾,八被告均已成年,每个子女都有责任赡养原告。原告吴荣花因身体不好,早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女需尽到赡养和照顾的义务。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个子女每月支付原告120元赡养费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从2013年9月1日起,被告程金秀、程金营、程金钟、程景梅、程玲、程鲜、程小平、程金平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吴荣花赡养费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八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中 波 审 判 员 张 小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亚 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