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效民诉柳西彬、陶金芝、柳可召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 高效民诉柳西彬、陶金芝、柳可召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13:20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义民初字第292号 |
原告高效民,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柳西彬,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柳可召,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陶金芝,女,1963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效民诉被告柳西彬、陶金芝、柳可召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柳可召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沈丘县法院管辖,本院审查后作出(2012)义民初字第292-2号裁定,裁定驳回异议,被告柳可召不服本院裁定,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三民辖终字第1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谨铭、被告陶金芝、柳可召的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西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效民诉称:被告柳西彬称其能与被告柳可召帮原告购买煤矿,按二被告要求,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为被告汇款50万元,款汇出后,经落实购买煤矿纯属虚构。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方退款,但被告以款被挪用为由拒绝退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 被告柳可召、陶金芝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属重复立案,程序违法;二、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三、被告柳可召已完成了原告委托的事项,不应返还原告的款项;四、被告陶金芝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义务偿还该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8月30日汇款小票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汇款50万元;2、义马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将款汇出后前往内蒙古考察,发现被告采取欺骗的手段让原告汇款,原告到义马市公安局峡东分局报案,该局以诈骗罪立案,后该局认为属经济纠纷,建议到法院起诉。 被告柳可召、陶金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举证目地和证据本身之间不能构成完整链条,不能证明被告柳可召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 被告柳可召、陶金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20日原告高效民的起诉状一份;2、义马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一份;3、义马市人民法院定于2011年1月8号8点30分开庭传票一份;以上三份证据为证明本案属重复立案,程序违法。4、郭家坡灭火工程承包协议;5、郭家坡灭火工程施工图纸一份;6、被告柳可召转款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柳可召已于2010年11月14日为原告购买了煤矿,并垫资150万元,履行了受托义务。 原告对被告柳可召、陶金芝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0年曾经向义马法院起诉过,但因原告未及时缴纳诉讼费,法院按撤诉处理,所以不存在重复立案,程序违法的问题。对于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于原告委托事项无关,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为被告柳可召汇款50万元,用于购买煤矿,后发现被告有欺诈行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前明确表示不再购买煤矿。被告柳可召将款汇给他人,与原告无关。 被告柳西彬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柳可召、陶金芝对原告高效民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柳可召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给被告柳可召汇款50万元,和2010年9月义马市公安局峡东分局接到高效民报案到内蒙古鄂尔多斯调查这一事实。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0年曾经向义马法院起诉过,但因原告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法院未进行实体处理,所以不存在重复立案,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过,不能证明本案属重复立案,程序违法。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柳可召汇款50万元用于购买煤矿,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柳可召退款,并在2010年9月以被告柳可召诈骗到义马市公安局峡东分局报案,该局在2010年9月派人到内蒙古鄂尔多斯调查。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2010年11月14日,汇款200万是在2010年11月25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受原告所托,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效民和被告柳可召为同乡,后经人介绍相识。交谈中被告柳可召称其有能力在内蒙古鄂尔多斯“购买煤矿”,原告高效民遂要求被告柳可召代办此事。2010年8月30日,原告高效民向被告柳可召汇款50万元。同年9月高效民到内蒙古鄂尔多斯考察,认为被告柳可召所述内容不实,遂要求被告柳可召退款,被告柳可召予以拒绝。后原告以被告柳可召涉嫌诈骗为由向义马市公安局峡东分局报案,该局结论为原、被告之间事由属经济纠纷,建议到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陶金芝和被告柳可召系夫妻关系。 又查明,2010年11月14日,被告柳可召等4人和邱清和等5人签订的郭家坡灭火工程协议,并于2010年11月25日向邱清和汇款200万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重复立案的问题。经查:高效民诉柳可召、柳新彬一案本院在2012年6月12日前至2010年10月期间未登记立案,本案不属重复立案; 二、关于本案案由问题。被告柳可召接受原告委托“购买煤矿”,双方已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在委托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和终止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原告、被告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属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三、关于被告柳可召是否已履行委托合同及退还原告50万元和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柳可召接受原告委托“购买煤矿”,被告柳可召有义务依原告高效民指示行事。在委托合同履行期间,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2010年9月原告通知被告柳可召不再购买煤矿并要求其退款,应视为原告已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本案原告行使解除权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在原、被告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后,被告柳可召等4人和邱清和等5人签订的郭家坡灭火工程协议,并于2010年11月25日向邱清和汇款200万元的行为属无权代理的行为,事后未经原告认可,对原告及相对第三人不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柳可召获得的50万元应返还原告,因被告柳可召未及时将该款退还给原告。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四、关于被告柳西彬、陶金芝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柳西彬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受托人,被告柳可召、陶金芝自认柳西彬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柳西彬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当责任;被告柳可召、陶金芝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陶金芝不是本案委托合同的相对人,对此债务没有偿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可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效民现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效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柳可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辉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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