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诉被告陈磊、许玉勇、河南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2016-07-08 22:09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诉被告陈磊、许玉勇、河南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1:27:44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红民二初字第4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136号。

负责人赵海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陈磊,女, 1971年4月4日出生。

被告许玉勇,男, 1973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河南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人民政府西办公楼一楼4、5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莎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下称建行新乡分行)诉被告陈磊、许玉勇、河南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晖祥房产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告晖祥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磊、许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新乡分行诉称:被告陈磊、许玉勇分别于2011年4月7日、2011年11月22日以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为由与建行新乡分行签订了两笔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1563号、2011-3507号,借款期限分别为20年,被告陈磊、许玉勇以自己名下的位于新乡市平原路晖祥名邸第B幢2单元14层东(21401)、西户(21402)的房产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被告晖祥房产公司与建行新乡分行签订编号为2009-032号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对该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新乡分行按合同约定分别发放贷款196000元、320000元,共计516000元。但陈磊、许玉勇自2012年11月6日开始不再按约定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晖祥房产公司在分别代偿1610.9元、6288.88元后,也不再偿还,至今被告尚欠501063.97元贷款本金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磊、许玉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1063.97元、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开始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及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磊、许玉勇名下位于新乡市平原路晖祥名邸第B幢2单元14层东(21401)、西户(21402)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第一被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晖祥房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陈磊、许玉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晖祥房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要求原告先对被一、二抵押的房产进行债务清偿,清偿后剩余的债务,被三愿意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建行新乡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三有合同关系,在预抵押的情况下,被三应承担连带责任;2、商品房买卖合同(晖祥名邸第B栋2单元14层东、西户各一套)2份、借款合同(西户房产总房款492484元,银行贷款320000元;东户房产总房款490005元,银行贷款294005元)2份、被一、二基本信息1套、支付凭证1张,房屋预抵押登记证明2张。证明:被一、二在被三处购买两套房屋,后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审查手续后,依法向被一、二发放贷款。被一、二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账单2份,证明:截止庭审之日,被一、二对西户房产偿还贷款本金共计5404.23元,被三自2012年9月至今代被一、二偿还贷款本息21324.44元(其中本金5899.55元)。西户还剩本金308696.22元未还。被一、二对东户房产偿还贷款本金共计105283.54元,被三自2012年9月至今代被一、二偿还贷款本息11048.04元(其中本金2884.91元)。东户还剩本金185836.55元未还。被一、被二东西户两套房产还欠贷款本金共计494532.77元未还。

被告陈磊、许玉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晖祥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银行扣款单6页,证明:被三代为偿还金额共计32372.48元。

经庭审质证,晖祥房产公司对建行新乡分行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第176条,在被一、二已经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应优先实现物的担保,且被三替被一、二承担的部分也享有追偿权;建行新乡分行对晖祥房产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建行新乡分行及晖祥房产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均真实可信,合法有效,故对上述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日,晖祥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建行新乡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本合同所称“债务人”为因购置坐落于晖祥名邸A、B栋项目所属之住宅或商业用房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09年7月2日至2012 年7月2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乙方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

2011年4月7日、2011年11月22日建行新乡分行与陈磊、许玉勇先后签订了两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抵押合同,该两份合同主要载明:借款人为陈磊、许玉勇;贷款人建行新乡分行; 抵押人为陈磊、许玉勇;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新乡市晖祥名邸B幢2单元14层东、西户两套房产。贷款金额分别为196000元和3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40个月,从2011年4月7日至2031年4月7日止以及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31年11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分别上浮10%和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期归还金额分别为1576.57元和2558.85元,还款时间均为每期期末日之前10天。 抵押物为陈磊、许玉勇贷款所购坐落于新乡市晖祥名邸B幢2单元14层东、西户两套房产。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建行新乡分行将两笔贷款196000元和320000元发放给了陈磊、许玉勇,陈磊、许玉勇也按两份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6日之前偿还了部分本金105283.54元和5404.23元。庭审中,建行新乡分行称保证人晖祥房产公司自2012年9月至庭审之日(2013年7月22日)代陈磊、许玉勇偿还两笔贷款本息分别为11048.04元(其中本金2884.91元)和21324.44元(其中本金5899.55元);两份合同下欠本金185836.55元和308696.22元,共计494532.77元至今未付。故建行新乡分行诉至法院要求陈磊、许玉勇还本付息,并要求晖祥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陈磊、许玉勇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陈磊、许玉勇所抵押的坐落于新乡市晖祥名邸B幢2单元14层东、西户两套房产已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建行新乡分行与陈磊、许玉勇所签订的两份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与晖祥房产公司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新乡分行按合同约定向陈磊、许玉勇发放了两笔贷款196000元和320000元,陈磊、许玉勇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陈磊、许玉勇偿还两笔贷款本金105283.54元和5404.23元之后不再偿还,保证人晖祥房产公司自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22日代陈磊、许玉勇偿还两笔贷款本息分别为11048.04元(其中本金2884.91元)和21324.44元(其中本金5899.55元),剩余借款本金185836.55元和308696.22元,共计494532.77元,保证人晖祥房产公司亦未能尽到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建行新乡分行要求陈磊、许玉勇偿还本金494532.7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要求对陈磊、许玉勇名下位于新乡市平原路晖祥名邸第B幢2单元14层东(21401)、西(21402)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建行新乡分行要求晖祥房产公司对陈磊、许玉勇所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应在对陈磊、许玉勇所抵押的位于新乡市平原路晖祥名邸第B幢2单元14层东(21401)、西(21402)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建行新乡分行债务的情况下,晖祥房产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陈磊、许玉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494532.7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185836.55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付,以308696.22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计付;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

二、陈磊、许玉勇不能偿还时,以陈磊、许玉勇抵押的位于新乡市平原路晖祥名邸第B幢2单元14层东(21401)、西(21402)户房产两套进行变卖、拍卖或折价,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

三、拍卖、变卖或折价陈磊、许玉勇抵押的位于新乡市平原路晖祥名邸第B幢2单元14层东(21401)、西(21402)户房产仍不足以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时,河南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陈磊、许玉勇、河南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元,保全费3100元,合计11940元,由陈磊、许玉勇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陈磊、许玉勇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德 方

                                             审 判 员  赵 爱 勤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艳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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