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红与王晋辉离婚纠纷一案
| 王志红与王晋辉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27:48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653号 |
原告王志红,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金香,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晋辉,男,1972年9月1日出生. 原告王志红诉被告王晋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香,被告王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2日生育一子王毅玮,我和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1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被告称其因无房居住又搬回我家,并提出和我复婚,我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答应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登记复婚,并于当天购买一辆车。复婚后,我和被告的感情并未恢复,矛盾逐渐加大,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和被告离婚;2、王毅玮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共同财产车辆一部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需要原告抚养儿子,我自己可以抚养,我也不认为我们感情已经破裂,为了孩子有个圆满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毅玮。双方于2011年1月4日协议离婚,2012年8月8日登记复婚,双方感情一直较稳定,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志红与被告王晋辉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志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沛 喆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东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