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宁诉河南鲁格机电仪表有限公司、李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周宁诉河南鲁格机电仪表有限公司、李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24:53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义民初字第530号 |
原告周宁,男,1988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邢新权,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鲁格机电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伟,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226号富国丽景花园27号楼3单元6层35号。 被告李华伟,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甘棠路交叉口富达超市楼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城区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石进义,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朝风,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宁诉被告河南鲁格机电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格公司)、李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义马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彩霞、邢新权,被告李华伟、被告三门峡人保公司、人保公司义马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徐朝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被告李华伟以该案存在医疗过错纠纷申请中止审理,后经与原告父亲周贵通协商,双方同意进行医疗过错诉讼,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到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均同意不再进行医疗过错诉讼。该案经多次调解无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宁诉称:2009年1月27日22时,在31国道三十里铺变电所路口西30米处,李华伟驾驶的豫AEY583奥迪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建生驾驶的豫M32243小型客车相撞,客车向南侧翻。客车司机张建生及车上乘客周宁、李静、李健、李旭、杨帅、李佳等均不同程度受伤。 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月27日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粉碎性骨折。后因伤情需要又先后入住义煤总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前后住院共计978天,花去医疗费用30余万元,被告方付清原告的医疗费用,其它费用分文未付,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因病情好转出院,目前在家休养。 事故发生后,义马市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均不负事故责任。该车在人保公司义马营销部入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华伟作为肇事司机,河南鲁格机电仪表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保险范围外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除医疗费之外的各项损失。 被告鲁格公司答辩意见如下:该车属于我公司的车辆,但驾驶员李华伟不是我公司职工,李华伟借用我公司车办他的私事,并且李华伟有驾驶证,他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过错。该事故发生后,一切事故费用,都有李华伟个人承担。 被告李华伟答辩意见如下:原告周宁受事故伤害多次住院属实。原告起诉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和鉴定费计算方式错误,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于2010年12月15日已通过义马市交警大队调解处理,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9233元,此款已全部付清。(共计住院天数为678天,其中包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最后一次住院是原告自己摔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在义煤医院和第四次正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方存在医疗过失,致使受害人伤情恶化,加重责任部分应由医院方承担,此次医疗费用我已付清,仅欠此次护理费未付。 被告三门峡人保公司及义马营销部答辩意见如下: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后,我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现场勘探,后根据保险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赔付三责险20万元、交强险12.2万元、车损险各项保险金共计373420元。赔偿已全部到位。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义马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周宁分别在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义煤总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病历各一份,共住院五次;3、医疗费单据5张;4、周宁住院陪护证明5张;5、三门峡严信法医司法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周宁因此次事故造成轻伤,九级伤残;6、周宁经常居住地证明一份及毕业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至今在新安县居住;7、周宁父亲的工作证明和没上班证明一份;8、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及住宿费酌定为2871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护理费二人1700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710元,营养费9570元,残疾赔偿金63721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871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780元,共计366968.5元,扣除李华伟已支付的30000元医疗费用,实际要求赔偿336968.5元。不包括被告李华伟已支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李华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第五次住院不认可,认为原告已治疗终结。最后一次住院20天,不是交通事故造成,费用不应该承担。原告在义煤总医院住院199天,而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并且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证上说明原告因住院冶疗造成骨髓炎,是义煤总医院的责任,2009年8月9日之后因医疗问题造成周宁后期费用增加,这一部分费用我不应该承担。李华伟实际支付了346281.2元,对证据4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前三次的陪护证明,不认可。对护理费认为过高,原告的母亲为农村户口,并无固定工作,护理费用应按一人计算;对原告提交证据5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7认为周贵通应提供工资表来证明收入减少;对证据8不认可。 三门峡人保公司及义马营销部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义马市医院住院病历、义煤总医院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对洛阳正骨医院第1次住院病历认为陪护证上有改动,在478天住院期间先冶骨伤,后治神经损伤,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没有证据;对4次住院的入院证本身无异议,对最后一次住院病因显示为20天,不是21天,对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没有前三次的;对证据7认为只说明原告的父亲周贵通没有上班,并没有说明周贵通没有发工资或收入减少。 被告李华伟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2月15日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当时双方对此次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99232.79元。 原告对被告李华伟提交的证据认为只是对2010年12月15日之前住院678天前三次的调解,只是李华伟对原告医疗费的赔偿,其他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等没有支付。其他三被告也没有对周宁进行赔偿。当时为了给保险公司算账,才签定的协议。实际上除了收到李华赔偿的医疗费之外,只有3万多元。 被告三门峡人保公司及义马营销部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强险条款、三责险条款各一份;2、对该事故的赔偿计算书一份;3、电子转账回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将该事故的保险款赔偿完毕。 原告对被告三门峡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交强险只能赔偿给受害人,但原告交没有收到这一部分赔偿,所以原告仍然具的索赔的权利。 被告李华伟对三门峡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审理和调解的具体案情,全面给以综合考虑。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7日22时,在31国道三十里铺变电所路口西30米处,李华伟驾驶的豫AEY583奥迪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建生驾驶的豫M32243小型客车相撞,客车向南侧翻。客车司机张建生及车上乘客周宁、李静、李健、李旭、杨帅、李佳等均不同程度受伤。 原告2009年1月27日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粉碎性骨折,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181.2元。2009年1月28日到9月10日,入住义煤总医院,支出医疗费65967.63元。2009年8月14日到2010年12月5日,转院到洛阳正骨医院,支出医疗费190126.08元。截止到2010年12月5日,原告共住院678天。2010年12月5日,到2011年9月9日(共计280天),原告继续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53197.24元(该医疗费被告已付)。出院后,原告在家进行康复锻炼时摔伤,于2011年10月13日到11月2日(21天)再次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30334.54元。 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义马市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均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三门峡人保公司义马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河南鲁格机电仪表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出借时系李华伟个人使用,非执行单位公务。李华伟系有证驾驶的肇事司机。 本院认为,被告李华伟驾驶借用小型客车与原告等人乘坐的车辆相碰,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李华伟驾驶的小型客车,系借用车辆,车主出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轿车虽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但保险公司在诉讼前,已依规定支付了保险费,在本案中依法不应再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周宁的损失计算,住院前四次医疗费双方均承认已付清,不再有纠纷。 关于第五次住院21天,原告垫付医疗费30334.54元。考虑此次住院虽系周宁在康复锻炼时疏忽大意引起,但必定与交通事故受伤有一定联系,原被告双方按5:5比例承担比较公平。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630元,护理按2人,护理费每天每人按60元计算,计2520元。以上合计33694.54元。被告承担50%,计16847.27元。 关于第四次住院(2010年12月5日到2011年9月9日(共计280天)的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参照当地通常计算标准。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8400元;护理按2人,护理费每天每人按60元计33600元;交通费因没有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酌定按2000元计算。以上合计46800元。 关于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的九级伤残,该案案情和义马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赔偿6000元比较公平。鉴定费400元被告应以承担。 关于原告2010年12月15日以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双方已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共计399232.79元。对此款项是否给付,双方各执一词。被告以原告之父周贵通书写的收到条为凭证,辩称已按调解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完毕。周贵通述称,仅收到医疗费和另外3万多元,打条目的是为了领保险金。为此,本院还专门进行询问和调解。从证据和法律层面分析,原告之父周贵通没有在一定的期限内行驶自己的撤销权,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原告方将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李华伟辩称,另外给周贵通5000元,和多汇7902.76元,因双方经济往来近百次,不能单独认定哪一笔款系多付款。此辩解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李华伟赔偿原告周宁各种经济损失70047.27元; 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华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宪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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