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诉被告张全心、张全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诉被告张全心、张全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35:17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二初字第137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309号。 负责人张广安,行长。 委托代理人戚绍禹,该行职员。 被告张全心,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张全义,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下称中行新乡县支行)诉被告张全心、张全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郭德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绍禹、被告张全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全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新乡县支行诉称: 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95‰,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同时与第二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3年3月24日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3176.99元,利息4360.57元,罚息5194.93元,已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1205.82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为本案贷款所抵押的起亚福瑞迪汽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全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贷款是事实,还剩贷款余额多少我不清楚,都是张全义、张小红去还的贷款,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愿意配合银行找到车辆实现抵押权,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放弃举证期。 被告张全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中行新乡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1份,,贷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贷款保证合同1份,贷款借据1张,还款明细清单1份,以上证据证明贷款担保的事实,车在我行办有抵押,借据表证明被告在我行拿到贷款的事实,截至目前已还本金17823.01元,还剩余本金53176.99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未偿还。 被告张全心、张全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中行新乡县支行出示的证据均真实可信,合法有效,故对上述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2日,中行新乡县支行与张全心、张全义签订了个人购车贷款抵押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借款人为张全心;贷款人中行新乡县支行; 抵押人为张全心;保证人为张全义;贷款金额71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 ,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当前月利率为4.9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36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物为张全心贷款所购起亚福瑞迪汽车一辆。合同签订当日,中行新乡县支行即将贷款71000元发放给了崔祥斌,崔祥斌也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29日之前偿还了部分本金17823.01元,下欠53176.99元至今未付,保证人张全义也未能尽到保证义务。故中行新乡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张全心还本付息,并要求张全义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和平路支行于2012年7月16日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 再查明:张全心所抵押的起亚福瑞迪车辆已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中行新乡县支行与张全心、张全义所签订的个人购车贷款抵押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新乡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张全心发放了贷款71000元,张全心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张全心偿还17823.01元之后,剩余53176.99元不予偿还,保证人张全义也未能尽到担保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中行新乡县支行要求张全心偿还借款本金53176.99元和相关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中行新乡县支行要求张全义对张全心所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应在对张全心所抵押的起亚福瑞迪汽车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中行新乡县支行债务的情况下,张全义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张全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借款53176.9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53176.99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付,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 二、张全心不能偿还时,以张全心抵押的起亚福瑞迪车辆一辆进行变卖、拍卖或折价,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 三、拍卖、变卖或折价张全心抵押的起亚福瑞迪车辆仍不足以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借款时,张全义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张全心、张全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张全心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张全心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德 方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孟 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