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士印、原审被告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9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士印、原审被告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1:31:2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建设路30号。

负责人范洪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刘国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印,男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小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翟林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原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士印、原审被告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平安道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3日18时51分许,邓培峰驾驶豫G80978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新乡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在新乡市北环路小杨庄口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乡市北环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士印发生碰撞,造成张士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邓培峰、张士印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士印于2010年10月24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9日出院,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张士印第二颈椎爆裂型骨折、头颈部外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6227.30元,在该院门诊花费放射费280元、治疗费50元;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747元。住院后治疗后,医生医嘱建议休息,功能训练,一年后取出固定物,住院期间一至二人护理。期间,平安道路公司支付张士印医疗费人民币3万元。2012年1月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张士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士印第2颈椎爆裂型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张士印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为995元。另查明:平安道路公司在2010年5月1日与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运输承包协议,豫G80978号重型罐式货车归平安道路公司实际使用,该车于2010年6月11日在人民财险原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张士印户籍地为新乡县大块镇小块村83号,2009年9月与其子张海军在新乡市西华大道老君庵营住楼4单元15楼408室共同居住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平安道路公司的驾驶员邓培峰与张士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张士印的合理损失,先由人民财险原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士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人民财险原阳支公司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在实际履行时平安道路公司已支付给张士印的30000元赔偿款,应予以扣除。张士印的合理损失为:1、交通费酌定300元;2、误工费,张士印受伤至评残218天,每天按40元计算为8720元;3、残疾赔偿金。张士印主张57348.9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张士印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88天,护理人员工资分别为每天65元、60元,计11000元;出院主张护理人员一人护理47天,每天工资65元计3055元,均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6、医疗费为37304.3元;营养费,张士印主张880元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士印主张88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张士印主张600元,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995元,有车损鉴定为证,予以支持。张士印以上损失,由人民财险原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张士印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27304.3元,由人民财险原阳支公司承担60%的份的赔偿责任,为16382.58元,余额由张士印自行负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张士印与平安道路公司平均负担;张士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士印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金57348.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720元、护理费14055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车损费99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99178.9元(执行时应扣除平安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士印16382.58元;三、被告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士印车损鉴定评估费5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四、驳回原告张士印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张士印负担1025元,被告平安公司负担1025元。

人民财险原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张士印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张士印的伤情经原审委托鉴定为九级伤残,但原审按照八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张士印年近七旬,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一人、每月800元标准计算,且不应支持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二、本案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免赔率10%的赔偿部分。请求对原审判令人民财险原阳支公司多赔偿的66321元予以改判。

张士印、平安道路辩称:人民财险原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平安道路于2010年6月11日将豫G8097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民财险原阳支公司投保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附加不计免赔。该保险条款第九条为:“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另查明:人民财险原阳支公司在二审期间书面向本院撤回对张士印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及护理费过高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再查明:邓培峰系平安道路公司雇佣的司机。河南省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认定邓培峰、张士印分别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邓培峰系平安道路公司的雇员,其驾驶的豫G8097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民财险原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判令人民财险原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平安道路公司在本案应承担张士印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60%的赔偿责任,但因平安道路公司平安道路将豫G8097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民财险原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审判令人民财险原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张士印承担交强险下余损失60%的赔偿责任,与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故人民财险原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张士印交强险之外损失40%的赔偿责任,平安道路公司应承担张士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外的下余损失20%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士印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9年9月起随其子张海军在新乡市区居住且在河南省恒明风云电源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消费所在地均为城市,故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因其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仍按八级伤残等级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5930.26元/年×[20年-(68岁-60岁)]×20%=38232.6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士印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提交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河南省恒明风云电源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1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扣发工资,故原审支持按照每天40元支持其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张士印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情较为严重,住院期间尚需2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定期复查、功能锻炼”,故原审对于张士印主张的出院后47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原审确定张士印的其他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张士印的合理损失为: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720元、残疾赔偿金38232.62元、护理费11000元、出院后护理费3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26262.58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995元,以上合计96925.2元。人民财险原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张士印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720元、残疾赔偿金38232.62元、护理费11000元、出院后护理费3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995元,合计78302.62元。张士印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医疗费16262.58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100元,人民财险原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16262.58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合计的40%即18022.58元×40%=7209.03元。故人民财险原阳支公司在本案中共赔偿张士印各项损失85511.65元(78302.62元+7209.03元)。平安道路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022.58元×20%=3604.52元。此外,对于张士印支出的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100元合计700元,原审认定由平安道路公司承担其中的50%即赔偿700元×50%=350元,因张士印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平安道路公司还应赔偿张士印支出的鉴定费及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的50%即赔偿350元,故平安道路公司在本案共赔偿张士印3954.52元(3604.52元+350元)。因平安道路公司此前已支付张士印3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张士印的3954.52元,平安道路公司还多垫付张士印26045.48元,人民财险原阳支公司在向张士印支付本案85511.65元赔偿款时可予以扣除,将该26045.48元垫付款直接返还给平安道路公司,下余59466.17元赔偿款支付给张士印。

综上,人民财险原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士印各项损失59466.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张士印负担820元,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张士印负担110元,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负担1250元。为便于结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下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磊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浮代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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