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听与吕思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李听与吕思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32:40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545号 |
原告李听,男,汉族,1969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雒军伟,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思远,男,汉族、1984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李听诉被告吕思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听及其委托代理人雒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思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听诉称,2008年8月,我租赁河南平棉纺织集团家纺公司位于平顶山市被单厂车子棚及招待所一楼。2012年6月1日,经原出租人同意,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我将车子棚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两年,租金每年198000元,半年支付一次。根据双方约定,2012年12月1日前,被告应付清2013年上半年房租99000元,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我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思远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李听从租赁河南平棉纺织集团家纺公司位于平顶山市被单厂自行车棚。2012年6月1日,未经原出租人同意,原告李听与被告吕思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听将平顶山市被单厂自行车棚转租给被告吕思远,租赁期限为两年,租金每年198000元,租金六个月为一期,提前支付租金。承租方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1个月的,出租方可书面通知承租方解除合同,同时支付2个月的月租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吕思远使用了被单厂自行车棚,房租交至2012年12月1日,至原告李听于2013年4月份起诉时,被告吕思远未交付2013年上半年的房租。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卫民初字736号调解书、《房屋租赁合同》 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听与被告吕思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吕思远使用了该房屋,并支付部分房租,因原告李听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的房屋转租给他人,致使该转租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李听请求解除其与李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李听要求依据其与被告吕思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李听与原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在与原出租人租赁房屋后未经出租人的同意不得转租,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听与被告吕思远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李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吕思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中 波 审 判 员 李 艳 飞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淑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