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玉群与被上诉人李树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郑玉群与被上诉人李树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1:32:47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10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群,男。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贵,男。 上诉人郑玉群与被上诉人李树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树贵于2012年4月20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094.41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依法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7日作出(2012)封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郑玉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同住一个村,系前后邻居,两家中间有一路之隔。2012年3月30日,被告郑玉群租铲车准备铲河沙填地基时,原告李树贵开来一辆机动三轮车停在家门口,准备修车,使铲车无法通行,无法施工。后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郑玉群拿起一块半截瓦片砸向原告,原告李树贵受伤后随入住荆隆宫乡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2天,经诊断原告属头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049.41元。此事经封丘县公安局荆隆宫乡派出所处理,封丘县公安局于2012年4月19日做出封公(荆)决字[2012]第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郑玉群行政拘留2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1年农村居民纯收入全年为6604.03元。护工工资为1324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玉群将原告李树贵致伤,对其损害后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9.41元,误工费217元(6604.03元/全年÷365天×12天),护理费529.6元(1324元/月÷30天×12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以上共计1916.01元。原审判决:被告郑玉群融原告李树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1916.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玉群承担。 郑玉群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收到的开庭传票显示,本案开庭日期为6月19日,开庭地点为荆宫法庭,在6月18日,上诉人到荆宫法庭时,被法官告知本案已经开过庭了,而一审判决上说是6月29日在荆宫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对此上诉人未接到原审法院的传票通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虽然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只是对打人的行为进行处罚,被上诉人并没有受伤,其损失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树贵辩称:双方是邻居,因道路通行产生矛盾,后来发生争执,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树贵与郑玉群因琐事发生争执,事后经封丘县公安局介入调查,以封公(荆)决字[2012]第0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郑玉群将李树贵打伤的侵权事实,接收李树贵住院治疗的的荆宫乡中心卫生院诊断其为头外伤和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审据此判令郑玉群对李树贵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郑玉群要求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审判程序问题,郑玉群称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2012年6月29日开庭传票,经查阅一审卷宗,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2日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郑玉群送达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郑玉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审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郑玉群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玉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磊 审 判 员 刘艳利 审 判 员 沈志勇
二○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浮代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