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穆亚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关于原告穆亚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5:05:03 |
|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195号 |
原告穆亚涛,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93号。身份证号410721199210293516。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亚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亚涛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亚涛诉称,2012年3月4日12时16分许,原告穆亚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环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新乡市南环路广汽长丰店前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付学银驾驶的豫G38901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穆亚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学银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是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尚未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计113317.48元。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在核实保险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原告穆亚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付学银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双方已达成协议;2、穆亚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付学银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38394.5元,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组、费用清单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2年6月17日;5、洪门派出所证明一份、暂住证一份、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穆亚涛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两份;7、交通费票据18张计180元,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 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证据5洪门派出所的证明与暂住证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与租房协议书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穆亚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据6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4日12时16分许,原告穆亚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环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新乡市南环路广汽长丰店前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付学银驾驶的豫G38901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穆亚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穆亚涛被送到新乡市第三七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8394.5元。住院期间穆亚涛由陈莉护理,陈莉月平均工资为2766.66元。穆亚涛在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93号居住满一年以上,在新乡市高新区豫林名烟名酒店工作,其月平均收入2800元。2012年4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学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穆亚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6月1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穆亚涛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2012年10月8日付学银出具证明证实付学银已赔偿穆亚涛24000元,其他由保险公司理赔给穆亚涛。 另查明豫G3890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为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 本院认为,由于豫G3890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 1、医疗费用38394.5元;2、误工费9706.67元。按穆亚涛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800元,自2012年3月4日受伤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天2012年6月16日止共计104天,即2800元/月÷30天×104天=9706.67元;3、护理费1660元。按照护理人员陈莉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766.66元计算18天,即2766.66元÷30天×18天=1660元4、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即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5、交通费150元;6、伙补180元;7、营养费1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141041.65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02287.15元,共计10928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亚涛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12287.15元。 二、驳回原告穆亚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原告穆亚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记 成 审 判 员: 李 天 使 审 判 员: 宋 秀 玲 二 ○ 一 三 年 五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李 梓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