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德红诉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2016-07-08 22:10
原告李德红诉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5:30:29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红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李德红,男, 1967年5月6日出生。

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

法定代表人李武占,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李德红诉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油坊堤村委会)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油坊堤村委会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红、被告油坊堤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武占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红诉称:2007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承包被告村内道路及排水管道建设;原告承诺争取的上级道路补助款61.8万元作为工程决算已付款,余款经验收合格后两年内给付;原告争取的上级道路补助款到位后,被告按所修路面的实际面积,以每平方米3元作为奖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筹备资金组织施工,并积极申请争取上级道路补助款。施工过程中,因原材料大幅涨价、村里多起红白喜事影响施工、村两委换届等因素,工程延至2009年12月30日方才验收,此前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承诺的上级道路补助款实际到位48万元,在结算时按61.8万元抵扣了原告的工程款。因原材料涨价增加的材料款216000元和每平方米3元的奖励款121488元,合计337488元,因被告人事更迭,相互推诿,迄今未予给付。原告为承包被告的村道工程,不仅垫付了大量资金,还承担了被告获取的补助款的税赋,并且超出上级补助款抵扣了工程款,造成了巨额亏损。原告认为,因原材料涨价增加的材料款和奖励款依法应予给付,如被告违约拒付上述款项,则意味着否定合同及变更,应据实结算,按实际决算工程款给付,即应将抵扣的61.8万元给付原告,否则有失公允。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材料涨价应补材料款216000元,奖励款124488元,合计3374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油坊堤村委会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为本次修路是事实,根据本次约定,修路款应当于验收合格并扣除保修金20万元及争取的补助款61.8万元后余款两年内付清,但实际上在工程还未验收情况下工程款已经付清且已经多付,对于多付款项我们保留诉权;2、原告要求补材料涨价款21.6万元无事实根据,因为合同第四条第三项说的很明确材料费无差价补偿,同时合同规定竣工日期2008年5月16日,而原告所用原材料涨价这部分如果属实,均发生在2008年下半年,就是说如果有涨价也是因为工程延期造成的,也应由自己负责,对于延期竣工的违约金我们保留诉权;3、关于奖励款每平方米3元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本不应当支付奖励款,合同第五条有关条款明确规定,原告奖励款的条件是原告争取的61.8万元的资金到被告账上才能支付,但实际上此款并没有到村委会账户上,即便到村委会账户上,也不是一年内争取到帐的,根据合同约定,这部分奖励款应当免除,所以奖励款不应当支付。

原告李德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5月12日证明一份,2011年5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原材料涨价应该补发的款项; 2、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要补助我61.8万元作为工程决算已付款,还有以每平米方追加3元作为奖励的款项,如果没有奖励款项就不能扣除61.8万元这笔款项;证据3、竣工验收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验收施工工程了,油坊堤村道路(决算)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工程总量合计为2660670.44元,但实际支付了2042670.44元,已经扣除了61.8万元,如果每平方3元奖励款没有支付,就应当把这61.8万元支付给我。4、在证据1的基础上出示有李法科、李长有签字的证明两份,证明上任村干部承诺把材料涨价款、奖励款共计337488元给我,但现任村干部不给我。

被告油坊堤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竣工日期是2008年5月16日,根据原告所举证的工程验收表记载时间说明其延误工期228天,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每延误一天,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百分之一累计扣除工程款作为违约金,工程量总价按照原告工程量清单上2660670.44元计算;2、原告领取工程款发票4张,2008年11月10日发票10万元,2009年11月11日30万元,2009年11月17日两张,分别是95万元、70.887044万元,四份发票总共2058870.44元,证明比原告所举工程量清单中总价款多付了16200元;3、08年6月及08年11月15日领款条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份、08年11月15日领取修路款38280元、22620元;以上两项款均超出原决算款,应当退回。

经庭审质证,油坊堤村委会对李德红所举证据1认为签字的两位证明人都没有出庭,所以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竣工验收表,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质证;对证据4认为手写这份证明没有日期,但从原件上可看出很明显是近期写的;对机打这份证明认为仅仅是证据1中机打证明下面多了两行字,说明是在首次开庭后又在下面写的,签字的人未出庭作证,证明是无效的。综上,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李德红对油坊堤村委会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把发票多开了16200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明写得很清楚是村上用我的原材料款,与本案无关。

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李德红对油坊堤村委会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油堤坊村委会对李德红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李德红所举证据1、3、4,本院将综合具体案情做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8日,油坊堤村委会作为甲方,李德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16日。合同第四条约定:李德红……对工程材料质量负责,材料费无差价补偿。合同第五条第二项付款办法中约定:1、付款资金来源分两部分,一部分由李德红向油坊堤村委会承诺争取的上级道路补助款61.8万元作为工程决算已付款,其余部分由油坊堤村委会自筹;2、李德红申请争取上级道路补助款到位后,油坊堤村委会将按所修路面的实际面积,以每平方米3元钱作为奖励,……如开工后一年内争取补助款未到位,奖励免除; 4、李德红承诺争取上级道路补助款作为工程决算已付款,待李德红争取资金到位后(油坊堤村委会账上),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油坊堤村委会应立即支付给李德红,如工程竣工后李德红暂时未争取到上级道路补助款,待李德红争取资金到位后,不论多少,油坊堤村委会随时支付给李德红;5、若李德红争取上级道路补助款不足61.8万元,不足部分作为工程决算已付款,视为油坊堤村委会已支付李德红,李德红不得再向油坊堤村委会要求支付此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李德红造成工程延期,每延误一天,油坊堤村委会将按工程款总造价的1%累计扣除工程款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德红即开始施工。李德红与油堤坊村委会均认可工程交工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30日由村委会组织部分村民对工程进行验收,评定该工程为合格。涉案工程量(决算)清单中载明工程量总价款合计为2660670.44元,其中按合同规定减去道路补助款61.8万元,总计为2042670.44元。该清单加盖有油坊堤村委会的公章,李德红签字同意。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结束后,油坊堤村委会于2008年11月10日、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1月17日,分四次分别向李德红支付工程款100000元、300000元、950000元、708870.44万元,合计2058870.44元。

另查明,李德红承诺争取的上级道路补助款61.8万元实际到位48万元,该款未在李德红开工一年内到油坊堤村委会的账上,该款由李德红直接从关堤乡政府取走。油坊堤村委会在与李德红进行工程决算时,已按合同约定扣除了应付李德红的61.8万元。

再查明,2011年5月12日,李法科、李长有向李德红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载明:2008年下半年,我村道路修筑期间,遇水泥、石子等原材料大幅度涨价。水泥每吨涨价80元,涨价后用量为2200吨,石子每立方涨价8-10元,涨价后用量4000立方。李德红提出停工缓建,待价格回落后恢复施工。村委会考虑上级要求尽快完成道路改造,改善村民生活和生产环境,且价格回落时间无法确定,提出继续施工,涨价部分由村里追加工程款解决。另考虑李德红争取到了上级补助,减轻了村里负担,应按每平方米3元给付奖励。2008年修路期间李法科任油坊堤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

本院认为:油坊堤村委会与李德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材料费无差价补偿;李德红依约应当于开工后一年内争取到上级道路补助款61.8万元,该款到油坊堤村委会账上后,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油坊堤村委会支付给李德红,如开工后一年内李德红争取补助款未到位,奖励免除。李德红实际争取到补助款48万元,在未经油坊堤村委会账上的情况下从关堤乡政府的账上直接取走该款,该款也未在李德红开工后一年内争取到位,因此奖励应当免除。故李德红要求油坊堤村委会给付原材料涨价款216000元及奖励款121488元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另,李德红依据2011年5月12日的证明来主张材料涨价款及奖励款,由于该证明未经油坊堤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李法科及李长有的签字不代表油坊堤村委会,因此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李德红争取到的48万元补助款应作为工程决算已付款,不足61.8万元部分亦应作为工程决算已付款,视为油坊堤村委会已支付李德红,加上油坊堤村委会已支付李德红的工程款2058870.44元,油坊堤村委会已足额支付李德红工程款2660670.44元。综上,李德红要求油坊堤村委会给付原材料涨价款216000元及奖励款121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德红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6362元,由李德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德 方

                                             审 判 员  杜 敬 安

                                             审 判 员  张    健

                                             二○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艳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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