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保强诉被告北京路桥永朋金诺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原告刘保强诉被告北京路桥永朋金诺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5:33:14 |
|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卫滨民一初字490号 |
原告刘保强,男 被告北京路桥永朋金诺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少辉 委托代理人王金生 委托代理人吕林海 原告刘保强诉被告北京路桥永朋金诺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强,被告北京路桥永朋金诺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生、吕林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之间经过双向选择后,被安排在新乡所设的生产技术中心工作,任机械工程师,直至三个多月后,2013年1月16日方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后来以原告不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将原告辞退,故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被告支付克扣的二月份工资1323.2元,三月份工资285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700元,4、支付逾期不签订劳动合同(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 被告辩称:原告入职时提供虚假简历欺骗公司具有机械工程师资格,取得工程师岗位,仲裁庭审中,已查证原告不是机械工程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一份,2、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3、工资单一份,4、银行明细,2013年2月27日通知书两份,以上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个人简历、仲裁申诉书、起诉书,证明原告应聘的是工程师岗位,我单位把原告安排在生产技术部任机械工程师,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3、证人证言六份,购销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成本材料费清单、工人工资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设计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4、通知书一份、工资收到条一份,证明双方经过协商终止劳动关系,5、原告的体检结果,6、社保登记表,证明被告得到原告体检结果的情况下才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7、社保关系变更表,证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办理了原告的停保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自己称任机械工程师是习惯性说法,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面试时说明自己没有工程师证,到被告处担任一般技术员,而非工程师,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是虚假的,购销合同、终止合同、成本材料费清单、工人工资清单是虚假的,被告可以随意编造,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自己是在被告的胁迫下写的,5号证据没有异议,6号证据是被告伪造的,7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号、2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与本案有关,真实有效,予以确认,3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刘保强到被告北京路桥永朋金诺机械有限公司应聘,向被告提交简历显示,应聘部门技术,应聘职位工程师,但原告本人并没有机械工程师资格证书,被告经过面试录用了原告,2012年9月24日被告将原告安排在生产技术部门,担任机械工程师,试用期从2012年9月24日到2012年12月31日,试用期满后,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月工资2850元, 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刘保强同志,我公司与你已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认为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公司决定将你辞退,现正式通知到你本人,30日后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当天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月份工资1888.5元后,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注明:“本人要求结清2月份工资后,与公司不再有任何经济责任”。 另查明:2013年2月原告进行了了体检,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12年3月7日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出。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招录机械工程师,原告提供虚假简历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本人不具有机械工程师的资格,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日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700元,支付逾期不签订劳动合同(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2013年2月份工资后,表示不再与被告有任何经济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份的欠发工资1323.2元的证据不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2013年3月份未提供劳动,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份的工资28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保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红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赵世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