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志合诉被告杜强健欠款纠纷一案
| 原告冯志合诉被告杜强健欠款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5:36:20 |
|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卫滨民一初字428号 |
原告冯志合,男,汉族 被告杜强健 ,男,汉族 原告冯志合诉被告杜强健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合,被告杜强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志合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欠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强健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10月份朋友介绍济源市有一污水处理工程,被告经营污水处理厂,想承包此工程,但是工程经理说要签合同必须给好处费5万元。原告到被告公司问承包工程情况,被告给原告说资金紧张,项目经理要五万才签订合同,原告说他找个人和被告一起合伙,原告找了个山西人药治宏给被告打了五万,被告把五万给了项目经理做了好处费,然后就签订了污水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3月19日药治宏、冯志合和新乡市民生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出资合作协议,该公司是被告和几个朋友合办的,签订协议后过了7天,原告又给了被告现金10万元,这10万元中的4万元用于民生公司在新乡市向阳路租房,另外6万元费用用于来往济源及请项目部经理及中间人请客吃饭。后来济源的项目发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因资金紧张项目工程停止,被告承包的工程也没有开工。2011年12月原告去被告公司,被告准备拿房产证贷款,原告说帮忙联系贷款,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让被告把原来他手里的15万元出资条换成20万元的欠条。被告出了一个20万元的欠条并把被告原来的出资条收回,后来原告也没有帮忙贷成款,原告拿着欠条起诉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工程出资合作协议、合伙出资收条一份、设备工程合同一份,证明20万元欠条是合伙出资收条所换。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当时原告没有实际借给被告现金,是合伙出资的15万元换的欠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认可欠条是其出具,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合作协议和收款收据与原告起诉的20万元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23日被告杜强健向原告冯志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冯志合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欠款人:杜强健,2011.12.23”。被告未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20万元,能够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间存在20万元的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称当时原告提交的20万欠条,是原告在合伙中出资的15万元收据换的欠条,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强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志合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胡文兵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李鹏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