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陈玉芬诉被告刘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关于原告陈玉芬诉被告刘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5:15:56 |
|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362号 |
原告陈玉芬,女 ,1956年 10月24日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孟营东村9排9号。身份证号:410700095610241546 被告刘清明,男,1966年9月 2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东水东村。身份证号:410721196609251031 (缺席) 原告陈玉芬诉被告刘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芬诉称,1997年9月13日,被告以经营浴池需要购买锅炉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二分五,后来又借给被告3000元但没有打条,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当时以现金形式给的被告。该还钱的时候被告没有钱还,被告又给我写了一张2140元的欠条,实际上是利息。对于10900的欠条记不清了。被告刘清明总共还过我三次钱,一次500元、一次400元、一次300元,共计1200元。2011年5月10刘清明又打了一张36580(本金带利息)元的欠条。这张条是最后打的总条,是除了给过的钱之外的本金带利息,其他条都不算了。被告以种种借口据不偿还借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清明未进行答辩。 原告陈玉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四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刘清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9月13日被告刘清明以经营浴池需要购买锅炉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五。之后原告曾向被告刘清明多次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曾分三次共计过原告1200元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最后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6580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65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清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芬借款及利息共计36580元。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刘清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记 成 审 判 员 李 天 使 审 判 员 宋 秀 玲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梓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