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金龙诉被告王超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冯金龙诉被告王超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5:20:30 |
|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501号 |
原告冯金龙,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卢琳瑶 被告王超俊,男,汉族 原告冯金龙诉被告王超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龙的委托代理人卢琳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与2011年9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人民币五万元及四千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限期为一个月”。但被告却背信弃义,违背承诺迟迟不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无果,被迫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5.4万元及利息2.4万元合计7.8万元,以及起诉后的利息(2013年4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2日被告王超俊向原告冯金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圆整,月息壹仟元整(壹个月),2011年4月2日-2011年5月1日,王超俊,2011.4.2日。”2011年9月3日被告王超俊又向原告冯金龙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冯金龙现金肆仟圆整,10月3日归还。王超俊,2011.9.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超俊于2011年4月2日和2011年9月3日分别向原告冯金龙借款50000元和4000元共计5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金龙和被告王超俊在2011年4月2日的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1000元,双方在2011年9月3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超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冯金龙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日起至50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000元计算)。 二、被告王超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金龙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4日起至4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梅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郎惠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