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庆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黄庆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5:54:39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濮刑初字第153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庆军。 辩护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庆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庆军及其辩护人史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黄庆军驾驶无号牌紫色奥德赛牌轿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田丈村村南处,由于遇行人没有减速避让,与同向步行的冯xx相撞,致冯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黄庆军驾车逃逸。经濮阳县交警部门认定,黄庆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庆军,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王xx、王会x证言、案发经过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县120指挥中心证明、濮阳县报警中心接警信息、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出示了现场图及照片、尸检照片等证据。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庆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庆军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史挥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庆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构成累犯,依法可以对黄庆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黄庆军驾驶无号牌紫色奥德赛牌轿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田丈村村南处,由于黄庆军驾驶轿车遇行人没有减速避让,与同向步行的前田丈村冯xx相撞,冯xx因颅脑严重损伤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黄庆军驾车逃离现场。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黄庆军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黄庆军向被害人亲属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各项损失,被害人亲属谅解黄庆军,并同意对黄庆军从轻、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庆军供述,证明2013年1月1日18时许,他驾驶一辆无牌紫色本田奥德赛轿车,在濮阳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田丈村村南处撞住冯xx后逃离现场。 2、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13年1月1日晚,在前田丈村他家门口发生了交通事故,村民冯xx躺在变压器下面,他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经救护人员检查人已死亡,他又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3、证人王会x证言,证明2012年12月购买一辆紫色奥德赛轿车,她是所有人。2013年1月18日丈夫黄庆军在郑州车管所办理的牌照手续,车牌号豫AS526S。车平时是黄庆军驾驶。2013年1月1日下午,黄庆军一人驾驶该车去濮阳县人民医院,半月后黄庆军将车开到了家。 4、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1月1日18时许在濮阳县南环路前田丈村村南一行人被车撞死,肇事车逃逸。 5、破案过程,证明濮阳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到事故现场,发现一具尸体。经现场勘查,提取到肇事车因碰撞遗落在现场的破碎的汽车前大灯塑料罩和汽车前保险杠自动清洗头灯碎片,确定肇事车为一紫色本田轿车。经排查豫A-S526S紫色本田新款奥德赛轿车有重大嫌疑,找到车主王会x后得知该车是黄庆军驾驶。 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冯xx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7、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庆军驾驶机动车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没有减速避让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且驾车逃逸。黄庆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同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庆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庆军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黄庆军有前科,应予以从重处罚。但黄庆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且黄庆军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故依法应对被告人黄庆军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庆军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提出的黄庆军不构成累犯、依法可以对黄庆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黄庆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庆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彬 审 判 员 王 营 人民陪审员 庞贵娥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员 李道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