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相军、郭燕蕊与刘明普、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相军、郭燕蕊与刘明普、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5:56:10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233号 |
原告:张相军,男,1986年10月15日生。 原告:郭燕蕊,女,1988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 被告:刘明普,男,1975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男,1979年7月10日生。 程素娟,女,1974年8月29日生。 被告: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负责人:翟亚伟。 委托代理人:申继鑫、李海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 原告张相军、郭燕蕊诉被告刘明普、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喀尔租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诉至法院,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军、郭燕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刘明普委托代理人刘明伟、程素娟,被告达喀尔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利,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相军、郭燕蕊诉称:2013年1月27日13时30分,被告刘明普驾驶被告达喀尔租赁公司所有的豫A77S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红星街由西向东行驶到老豫剧团门口处起步行驶时,与步行行走的张XX相撞,造成张XX受伤经濮阳县仁济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委托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张相军、郭燕蕊因张XX死亡丧葬费15151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2.8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77106.25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15000元为462106.25元。 被告刘明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事故发生时和王XX等人一块吃饭,吃完饭后,因只有刘明普没喝酒,故让刘明普开车,在回家途中,车上有王XX、马XX等四人,那两个不认识。听王XX说这个车是移动公司的车。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方丧葬费1.5万元。 被告达喀尔租赁公司辩称:事故车豫A77S35号为我公司租赁给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车辆,并于2009年11月22日交付至该公司,虽租期已经届满,但车辆至今未退还,续租事宜正在协商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原告方不能证明我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则我公司不应作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该车购有交强险、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20万元。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等人未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及新习乡小寨集村委会、濮阳县城镇幼儿园、濮阳县城关镇西完小、濮阳市定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等人在城镇居住,其他相关证据也无法有效证明其在濮阳县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次,原告主要收入非来自城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这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应当同时具备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条件,二者不能或缺。本案中,受害人和原告户籍在农村,且受害人无劳动能力,原告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综上,人民法院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达喀尔租赁公司作为保险车辆所有人,在投保时约定车辆的性质为非营运即自用,后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租赁经营,且对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单位及驾驶人无法掌握和控制,显然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并最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达喀尔租赁公司自始未就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的情况及时向保险公司告知说明。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达喀尔租赁公司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我公司对原告损失依法应属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3时30分,被告刘明普驾驶豫A77S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红星街由西向东行驶到老豫剧团门口处起步行驶时,与步行行走的张XX相撞,造成张XX受伤经濮阳县仁济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明普驾驶肇事车将伤者送濮阳县仁济医院抢救。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张XX系张相军、郭燕蕊二人的儿子。原告方提供村委会证明、租赁合同、电信业务登记单、幼儿园证明、西完小证明、张相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濮阳市定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刘明普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人王X、刘X、刘XX到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夫妇于2010年3月起在濮阳县城居住至今,其子张XX在县城上学。豫A77S3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达喀尔租赁公司,该车租赁经营。该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明普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告方已与被告刘明普协商一致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自行解决。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张XX死亡,原告张相军、郭燕蕊因此所诉丧葬费1515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2.85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原告方所诉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885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00元。以上共计475406.25元,扣除被告刘明普已经支付的15000元为420406.25元。被告达喀尔租赁公司将车辆租赁经营,虽未将该事项告知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但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仍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22000元(122000元+200000元),但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有权请求被告达喀尔租赁公司增加保费,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称事故车使用性质改变未通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原告方与刘明普已自行解决,本院不予干涉。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张相军、郭燕蕊3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相军、郭燕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32元,由被告刘明普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功玉 审判员 高文英 陪审员 李志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齐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