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爱卿与徐亚楠、濮阳广电同方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爱卿与徐亚楠、濮阳广电同方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5:44:15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052号 |
原告:陈爱卿,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 被告:徐亚楠,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濮阳广电同方数字电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亚楠,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爱卿诉被告徐亚楠、濮阳广电同方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数字电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卿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徐亚楠并作为被告同方数字电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卿诉称:2012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徐亚楠驾驶被告同方数字电视公司所有的豫JW983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门诊门口处,与原告陈爱卿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爱卿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案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亚楠负事故的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爱卿负次要责任。事故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479.59元、误工费2576元、护理费2576元、伙食补助1380元、营养费4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471.59元 被告徐亚楠、同方数字电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徐亚楠是濮阳广电同方数字电视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徐亚楠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亚楠给原告垫付了261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上可以看出,从2012年12月28日显示没有输液,只有口服药,所以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存在连号现象,不真实不客观,但考虑存在交通费,请法院在每天10元以下酌定。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方未提供原告、护理人员工作证明,误工费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根据病历显示要求普食,不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计算。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计算精神抚慰金无依据。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超出1万元。我公司在超出1万元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交通费同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出院证显示其左第9.10肋骨骨折,而原告方提交DR报告单显示,影像显示胸部未见明显锐利肋骨骨折现象,明显相互矛盾。医疗费包括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应在1万元分项限额内承担,并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请法院核实住院天数。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9时,被告徐亚楠驾驶豫JW983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二门诊门口处,与原告陈爱卿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爱卿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2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亚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爱卿负次要责任。原告陈爱卿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躯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耻骨骨折,高血压,住院46天,原告陈爱卿提供票据1张计款11479.59元,其中被告徐亚楠支付1700元;被告徐亚楠另外提供为原告陈爱卿支付的医疗费票据两张计款910元。原告陈爱卿系城镇户口。事故车豫JW9830号车主为被告同方数字电视公司,徐亚楠系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亚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爱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徐亚楠系司机,被告同方数字电视公司系车主,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原告陈爱卿提供的证据,所诉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1479.59元;被告方对原告医疗费及住院天数有异议,未提供证据支持主张,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所诉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76元,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460元。原告陈爱卿医疗费11479.59元、误工费2576元、护理费25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460元,共计为18931.59元,扣除被告徐亚楠支付的1700元为17231.59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爱卿共计17231.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爱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濮阳广电同方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负担136元,原告陈爱卿负担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齐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