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轩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德轩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5:50:17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22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德轩,男,39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监诉(20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伯峰、余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日下午15时20分许在镇平县彭营乡南水北调中线镇平3标段项目部门口发生一起多人持械无故殴打项目部工作人员,镇平县土方运输队魏××(已诉)、司××(已诉)、宋××(已诉)、侯×(另案处理)、孙××(已判)、张××(已判)、姜××(已判)等人纠集宋××(已判)、李德轩等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在此地集合,欲前往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与卧龙区土方运输队进行亮队械斗。南水北调中线镇平3标段项目部经理樊×从工地检查回来,发现门口被堵,樊经理的司机梁×下车让对方开车让路,致使引起多人持械殴打项目部工作人员,致使项目部工作人员樊×、梁×、张×、刘××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樊×、梁×、张×、刘××四人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孙××家属赔偿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肖×医药费六万元,魏××、司××、宋××均争得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肖×的谅解,并表示不予追究其责任。 被告人李德轩于2013年4月16日在重庆市合川区图书馆对面一居民楼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德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德轩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德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为给镇平县彭营乡南水北调中线镇平3标段项目部供料,镇平县土方运输队与南阳市卧龙区土方运输队发生纠纷。魏××、司××、宋××、孙××、张××、姜××(六人已判)、侯×(另案处理)预谋后,纠集宋××(已判)、李德轩等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欲前往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与卧龙区土方运输队进行亮队械斗,并让3标段项目部知道其势力。2012年1月3日下午,上述人员在3标段项目部门口集合,15时20分许,3标段项目部经理樊×从工地检查回来,发现门口被人员、车辆所堵,即让司机梁×下车让对方开车让路,为此引起纠纷,致使多人持械殴打项目部工作人员,致项目部工作人员樊×、梁×、张×、刘××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樊×、梁×、张×、刘××四人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孙××家属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德轩和同案犯宋××、魏××、司××、孙××、张××、姜××供述到南水北调中线镇平3标段项目部寻衅滋事的时间、原因、人数、手段和结果,与被害人梁×、樊×、张×、张××陈述李德轩等人到其项目部发生械斗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杨××、彭×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轩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德轩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德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全 新 审 判 员 马 喜 德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