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才抢劫、盗窃、张磊、胡大伟、沈贵东、王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10
李文才抢劫、盗窃、张磊、胡大伟、沈贵东、王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5:56:24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镇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男,52岁。

被告人李文才,男,40岁。

指定辩护人杨建明,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磊,男,35岁。

辩护人李峰,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大伟,男,24岁。

被告人沈贵东,男,23岁。

辩护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龙,男,24岁。

辩护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才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磊、胡大伟、沈贵东、王龙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文才、张磊、胡大伟、沈贵东、王龙及诸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11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文才、张磊、胡大伟、沈贵东伙同李××、李××(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新民东路加油站附近,将途径该处的陆××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将电动车上价值100余万元的玉货抢走,后因陆××追赶,李文才持刀将陆××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陆××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2、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李文才、张磊、胡大伟、王龙伙同李××、李××、李××(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抢劫杨××家价值100余万元的玉货,并多次窜至杨××家附近伺机作案,因未找到合适的机会而未得逞。

二、盗窃罪

2012年11月10日夜,被告人李文才伙同李××、李××、李××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裕隆宾馆院内,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面包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000元。

被告人李文才因抢劫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磊2012年12月27日被抓获归案后,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大伟抓获,公安机关同时口头将与胡大伟同行的王龙传唤到案,被告人王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沈贵东抓获,因公安机关未掌握王龙的犯罪事实,于2012年12月27日将王龙解除传唤,对王龙解除传唤后胡大伟供述了伙同王龙抢劫的犯罪事实,后王龙去向不明无法传唤,公安机关在沈贵东的协助下于2012年12月28日将王龙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文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磊、胡大伟、沈贵东、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文才、张磊、胡大伟、王龙在第二起犯罪过程中为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磊、沈贵东、王龙均协助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文才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要求被告人李文才、张磊、胡大伟、沈贵东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000元。

被告人李文才、张磊、胡大伟、沈贵东、王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文才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文才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虽不属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3、在第二起抢劫犯罪中系犯罪预备;4、盗窃犯罪系自首;5、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6、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李××、李××较小,分赃较少。

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磊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具有立功表现;2、系从犯;3、抢劫数额仅有被害人口头陈述,未有鉴定结论;4、自愿认罪;5、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深;7、犯罪预备情节显著轻微。

被告人沈贵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贵东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具有立功行为;3、系从犯;4、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5、对被抢的玉镯价值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数量及价款,仅依靠被害人陈述,不能得出准确数据。

被告人王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龙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系犯罪预备;2、具有立功情节;3、系从犯;4、系初犯、偶犯;5、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11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文才、张磊、胡大伟、沈贵东伙同李××、李××(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新民东路加油站附近,将途径该处的陆××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将电动车上价值1473250元的青海料玉镯164只、蒙古黑料玉镯25只抢走,后因陆××追赶,李文才持刀将陆××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陆××额部裂伤长5CM,额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作案后,被抢玉镯交由李××处理。李文才获赃款9500元,张磊获赃款35000元,胡大伟获赃款11000元,沈贵东获赃款4000元。经调解,被告人张磊、沈贵东亲属均与被害人陆××达成协议,各赔偿陆××损失40000元,陆××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文才、张磊、胡大伟、沈贵东及同案犯李××、李××供述,被害人陆××陈述,证人毕××、李××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及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足以认定。

2、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李文才、张磊、胡大伟、王龙伙同李××、李××、李××(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抢劫杨××家价值100余万元的玉货,并多次窜至杨××家附近伺机作案,因未找到合适的机会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文才、张磊、胡大伟、王龙及同案犯李××、李××、李××供述,证人杨××证言,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2年11月10日夜,被告人李文才伙同李××、李××、李××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裕隆宾馆院内,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面包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000元。案发后,该车辆已退还失主。

被告人李文才因抢劫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磊2012年12月27日被抓获归案后,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大伟抓获,公安机关同时口头将与胡大伟同行的王龙传唤到案,被告人王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沈贵东抓获,因公安机关未掌握王龙的犯罪事实,于2012年12月27日将王龙解除传唤,对王龙解除传唤后胡大伟供述了伙同王龙抢劫的犯罪事实,后王龙去向不明无法传唤,公安机关在沈贵东的协助下于2012年12月28日将王龙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文才及同案犯李××、李××、李××供述,失主李×陈述,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李文才及其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磊、胡大伟、沈贵东、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述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文才因抢劫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盗窃犯罪应认定为自首,该起犯罪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文才、张磊、胡大伟、王龙在第二起犯罪过程中为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磊、沈贵东、王龙均协助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文才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文才的辩护人认为李文才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李××、李××较小的意见,与李文才在两起抢劫犯罪中均前期参与预谋,后积极纠集张磊等人,并在第一起抢劫犯罪中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符,该意见不予采纳;认为李文才系初犯的意见,与李文才多次犯罪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认为李文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及第二起抢劫犯罪系犯罪预备,盗窃犯罪系自首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磊、沈贵东、王龙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三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抢劫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磊、沈贵东的辩护人均认为抢劫数额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由于李××供述被抢玉镯已由其在青海销售,未能追回,无法鉴定,但有被害人陆××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玉镯的价值,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可认定。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认为张磊第二起抢劫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意见,与张磊参与预谋,积极准备工具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磊、沈贵东、王龙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要求被告人李文才、张磊、胡大伟、沈贵东赔偿损失,但张磊、沈贵东亲属各赔偿40000元,超出原告人的诉请48000元,故其他被告人不应再对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文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27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胡大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25年1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张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25年6月26日止。)

四、被告人沈贵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违法所得已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

五、被告人王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

六、限被告人李文才、胡大伟、张磊、沈贵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陆××1473250元同等价值的青海料玉镯164只、蒙古黑料玉镯25只。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全 新

                                             审  判  员    司 继 平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跃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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