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建业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付建业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5:47:31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27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建业,男,2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建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建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付建业在镇平县玉都大酒店大门前闫庄路口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宋×冰毒3.7克。 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付建业贩卖给宋×的3.7克冰毒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付建业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建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应认定为立功。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付建业在镇平县玉都大酒店大门前闫庄路口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宋×冰毒3.7克。被告人付建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供货人,当场缴获该毒品供货人冰毒2.7克。 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付建业贩卖给宋×的3.7克冰毒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的卖售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种类、价格、买受对象等情节事实,与买受人证言证实的买受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种类、价格、卖售对象等情节事实相一致,且与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种类及特征等情节事实相吻合,并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建业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从侦查阶段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应认定为立功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建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违法所得由镇平县公安局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二、没收冰毒6.4克,由南阳市公安局依照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 全 新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