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忠与牛现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杨建忠与牛现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5:58:35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464号 |
原告:杨建忠,男,1988年1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男,1973年1月8日生。 被告:牛现勇,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善勇。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 原告杨建忠诉被告牛现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忠委托代理人王大军,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现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忠诉称:2011年12月8日17时30分,被告牛现勇驾驶鲁RGE117号小型轿车沿濮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7省道与濮坝路交叉口处时,与沿307省道自西向东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杨建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现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97.83元、误工费393.3元、护理费39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80元、车损3800元、定损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730.57元,共计15000元。 被告牛现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有另一受害人王XX,判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衡二人的权益。由于摩托车驾驶人王XX在案件中负有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17时30分,被告牛现勇驾驶鲁RGE117号小型轿车沿濮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7省道与濮坝路交叉口处时,与沿307省道自西向东原告杨建忠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建忠、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XX、鲁RGE117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牛现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1]第1101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现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建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牛现争、杨建忠无责任。原告杨建忠提供姓名为“杨建中”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票据三张计款5897.83元。原告杨建忠还提供加盖有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的证明一份,称“我科住院病人杨建中和户口本上的杨建忠为同一人”。原告杨建忠提供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一份,证实三阳银狼125-8aA摩托车车损为4300元,残值为500元,提供定损费票据两张计款200元。被告牛现勇的事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作出 (2012)濮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012)濮民初字第359—1号民事裁定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22000元;被告牛现勇赔偿原告王XX2476.64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现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建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另一受害人王XX赔偿322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现勇作为侵权人,应按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杨建忠提供的证据,所诉医疗费5897.83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43.7元/天×9=393.30元、护理费43.7元/天×9=393.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9=270元、营养费10元/天×9=9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90元。原告杨建忠所诉车损3800元,提供有定损报告,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其提供的定损票,所诉定损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杨建忠的伤情,其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建忠医疗费5897.83元、误工费393.30元、护理费393.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 90元、车损3800元,定损费200元,以上共计11164.43元,70%计款7794.1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现勇赔偿原告杨建忠7794.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杨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杨建忠承担225元,被告牛现勇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文铭 审判员:高文英 陪审员:刘红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齐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