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文学诉被告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樊文学诉被告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5:48:00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二初字第117号 |
原告:樊文学,男,1959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延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袁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文学诉被告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和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樊文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庭,被告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祥公司诉称,2011年3月份起,樊文学开始向和平公司承建的闫然亭为项目负责人的盛世华府2、6号楼项目供应砖块。2011年7月8日,闫然亭暴病身亡,和平公司改刘德林为项目部负责人,截止2011年8月5日,经樊文学、和平公司项目部、闫然亭的儿子闫强、四弟闫海斌对账,和平公司应付砖款381991元,尚欠305990元,并对如何付款进行了约定,但至今和平公司分文未付,为此樊文学诉至法院请求:1、和平公司立即支付砖款305990元,并赔偿樊文学经济损失;2、和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和平公司辩称,樊文学所诉与事实不符,樊文学称在2011年8月5日与和平公司项目部对账纯属编造,和平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在所谓的还款计划上签字盖章,从还款计划上“到期付不了款,由公司担保付或房产抵押”内容上看,公司与樊文学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也没有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或房产抵押,另外还款计划上的项目部章来源不明,不排除是私刻的,另外两份收据也不是公司人员所出具,综上要求驳回樊文学的诉讼请求。 樊文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8月5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平公司欠砖款305990.6元;2、收据两份,证明:截止2011年8月5日,樊文学向和平公司供砖913698块。 和平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平公司对樊文学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看应当是所谓的公司提供担保,这样,和平公司肯定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从诉状上看,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应由刘德林在对账单上盖章,且还款计划上的章来源不明,和平公司没有过该印章;对证据2,认为收据是2011年8月5日出具的,且编号是连续的,如果按照诉状上称的是2011年8月5日对账,当时在场至少5人,但收据上没有项目部经理刘德林签字,不排除这是樊文学与他人发生买卖的收据的可能性。 樊文学质证称,收据是2011年8月5日换的总收据,根据以往交易,有理由相信还款计划上签字的人员是和平公司工地的负责人,符合表见代理。 对樊文学所举证据1、2,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樊文学称其通过闫然亭向和平公司承建的闫然亭为项目经理的盛世华府2、6号楼项目供砖,但双方对砖款未及时结清。2011年8月5日,闫然玉、师立冬向樊文学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载明:小砖194460块X0.3=58338元、大砖719230块X0.45=323653元。樊文学同时出具2011年8月5日由闫海斌、闫强签字并加盖了显示为“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 盛世华府2#、6#楼项目部专用章”字样印章的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以此收据为准,还欠305990元,2#楼内外粉结束甲方付款100000元,6#楼内外粉结束甲方付款100000元,余款2#、6#楼综合验收后甲方付款,付清;到期付不了款由公司担保付或房产抵押,此保证以双方原始单据为准。和平公司称其公司没有该印章并否认闫强、闫海斌是其公司人员。经查该“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 盛世华府2#、6#楼项目部专用章”是闫海斌、闫强加盖的。 另查明,闫然亭于2011年7月份死亡,后刘德林任该盛世华府2、6号楼项目部经理。闫强是闫然亭儿子,闫海斌是闫然亭弟弟。 本院认为:向樊文学出具收据的是闫然玉、师立冬,虽然闫海斌、闫强所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了和平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系由闫海斌、闫强加盖,樊文学未能举证证明闫海斌、闫强是和平公司工作人员,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加盖印章系经和平公司或者项目部经理刘德林授权,且和平公司否认闫海斌、闫强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因此闫海斌、闫强加盖印章的行为不能认为是代表和平公司的行为,故樊文学要求和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本院释明,樊文学不同意追加闫海斌、闫强未本案当事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樊文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0元,保全费2320元,由樊文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赵 爱 勤 审 判 员 张 健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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